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案例评析: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东方歌唱舞团一案中值得再探讨的三个问题/林海涛(5)
其次,如果词作者和曲作者之间有关于合作作品许可使用费分配的约定,只要该约定并不违法,该约定就是有效的。法院也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无合法理由不得擅自变更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有效的约定。而二审法院在词作者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也未调查词作者和曲作者之间是否存在作品使用费分配的约定的情况下,直接就判决歌曲的曲作者该获得多少使用费。这种做法也是令人难以信服的。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的观点,如有不同意见,请通过shhdxlht@sohu.com与作者联系。
*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02级硕士研究生。

(2)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章程》第2条。
(3)见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
(4)见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
(5)见潘剑锋著 《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65页。
(6) 根据2001年10月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由演出组织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该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组织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但由于该案是在2000年10月份起诉的,终审于2001年5月,当时我国的《著作权法》尚未修改,所以根据《著作权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所以法院应以当时的《著作权法》,而不应以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作为审判此案的法律依据。
(7)见邵明艳、张晓津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载《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第3期。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