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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刘磊(3)
受害人出现不同形式的睡眠障碍,并伴有不同程度的记忆障碍,还会出现持续的视听幻觉。"[1](p4)
如此界定的精神损害易于观察、收集证据,便宜验证,亦能为我们的经验世界所认知,有利于起诉、审
查、审判工作的开展。
基于以上的精神损害所引发的民事赔偿为精神损害赔偿,它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
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具体有效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
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精神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精神权益是指法律所确认和保
护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获取的体现在人格、身体方面的精神利益。在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主
体的精神权益通常体现在其姓名、隐私、身体及言行自由诸方面,是主体人格、身份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
而且在民法意义上的精神权益具有受法律永久性保护的特点,如姓名、名誉、肖像、荣誉等人格利益,其并
不随着主体的消失而消失。精神损害赔偿划定的范围应与这些民事权利受侵犯并出现上述精神损害症状时可
请求赔偿的范围相一致。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原则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学者、专家有不同的见解,一直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难题。在考察国事民
情、通观诸家观点的基础上,我理解的赔偿原则如下:
第一,抚慰为主原则
首先,要通过物质制裁加害人还受害人以公平和正义,抚慰其受到创伤的身心.。加害人的侵害,是对受害
人无理索取和野蛮的践踏,其自身并没有陷入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困境中。法庭以经济利益以外的其它方式处
罚,不及其侵权获得的利益和快感来的强,也就体味不到自身错误的轻重。在这种情感体验下,加害人会无
限制重复其行为,以寻求同样的快感和更大的利益。在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后,法庭判罚其相当数额的罚
金,可使受害人意识到其行为非但不能给自身带来利益,还会直接导致自身利益的损失,是要付出相当代价
的。这种直接的、缘于其行为的物质损失,是将损害变通地转移回造成这一损害的负责人自身以应对损害的
不良后果,这是社会对公平、公正的内在要求,是对受害人最深刻的抚慰。起抚慰作用的制裁必须要以足够
的赔偿金为基础方能见效。
其次,精神损害虽不能以金钱衡量,但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和支付的;这
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换特定的损害,而是具有抚慰性,用以填补因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
具体化就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人身权受损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使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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