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刘磊(4)
感情上的痛苦通过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往往
处于内外交困的弱势,仅通过其自身的努力或侵害人的其它承担责任的方式,很难摆脱困境。而精神损害赔
偿让受害人获得金钱,意在给予弱者一种补偿的快意和满足,对冲掉部分不良情绪。并以赔偿的金钱为支付
手段,向医疗机构、商业部门寻求服务(如去医院治疗生理或心理上的病痛、美容、去异地旅游散心),在
更广、更深的层面上进一步消减精神痛楚、宣泄压力、抚慰心灵。精神损害赔偿通过这种改善外部环境的办
法,帮助受害人克服不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平和其心境,尽早地步
入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轨道。抚慰个人即是稳定社会。但这种抚慰的效果,必须要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才能
得以发挥。
第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限制原则
对于精神损害,可请求金钱赔偿;但是,对于赔偿的数额应该有所限制。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经济
赔偿的本身并不是目的,目的是为了抚慰受害人,有效遏止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这是精神损害
赔偿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内涵,“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
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2](p4)国外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案例不乏存在,但这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国
情。
目前,我们国家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实际经济收入仍属偏低。如果对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脱离实际,而且难以执行。过高的赔偿数额势
必刺激个体对自身精神感受的过分关注和保护,徒然增加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数量,同时也就增加非生产性
的社会支出。过高的赔偿数额会激起被诉方的极大反对,引发激烈对抗。这种对抗最终会抹杀精神损害赔偿
制度的内在合理性,终止其生命力。与此相反,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实际上也
起不到补偿作用;甚至连受害者的诉讼成本和求治费用都不能弥补。赔偿过少,也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
对其行为的肯定。不法行为的成本低、利润高,不足以更正致害人的不法行为,不足以警戒社会,更不可能
防范侵权的再次发生。
这两种局面与我们努力健全、发展、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的。因此,精神损失赔偿范
围及数额只能在经济合理的范围内去考虑,要在对受害人有效抚慰、对致害人有力惩戒和双方实际生活水平
中考量,划定一个合理的区间,从中选择一个平衡点。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