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调审分离之调解模式构建/叶文炳(4)
来,调解无疑又成为规避错案追究的一个好办法,法官为了防止上诉被改判(目前还是认
定错案的主要标准),就更适用调解,扩大调解案件的范围;(3)、调解比判决收益更大,
虽然调解煞费口舌,但调解一旦成功,就可以省却判决书的制作,毕竟判决是一个演绎推
理的过程,需要全面地分析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调解书则简单得多。主审法官
在面对调解的诸多优势和判决时可能产生错判的风险和压力时,特别是在一些法律依据比
较含糊或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形下,为了规避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
时往往会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
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或诱惑。只有在调解无望时才不得已采取
判决方式结案。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再加上调解人就是主审人,在两个条件合
一下造成民事审判中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就成为不可避免现象。
三、法院调解模式应按调解的特性进行重构
针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所显现出来的种种弊端,学者为其开出了多张药方。一种是以完全
建筑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诉讼和解制度来取代诉讼调解制度;还有一种是主张调审分离
,将法院的调解制度与审判制度相分离。另外一种则主张调审适当分离。根据调解和审判
间的关系的不同,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大体可分为以下3种模式:一种是调审结合式,法
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以德国、中国为代表;一种是调审分立式, 把
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以日本、台湾为代表;一种为调审分
离式,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
,以美国为代表。基于前述调审结合模式的调解制度中存在诸多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原
则上应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在审判方式改革整体部署下,以庭前调解为重点,重
构法院调解制度
1、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调解主体
在美国,为减轻诉讼负担,提高程序效益,兴起了“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简称ADR(Al
ternative Disputel reslution),主要调解民事小额、简易诉讼。“附设在法院的调停
”是ADR的主要形式之一,这种调停由双方从调停人员名册中各指定一名调停员,再选出
一名中立的调停员组成调停委员会主持调解,调停人在听取双方主张,审查争议焦点及证
据后,拟订调停方案,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案件即进入法庭审理,拒绝调停的当事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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