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调审分离之调解模式构建/叶文炳(5)
果没有得到比调停更为有利的判决时,由他负责调停以后的对方当事人所支出的诉讼费用
。美国这种调停具有三方面的特点(即调解主体多样化和社会化,调解完全合意原则和恶
意诉讼的惩治原则)。在中国调解主体又太过于单一,根据我国的实际应建立 以庭前调解
法官或经授权有调解权的助审员和书记员为主,以庭审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为辅的调解主
体格局。
法院立审分离之后,立案庭的作用没有完全体现出来,笔者认为,应在立案庭设立调解组
,该调解组可由法官、助理法官和书记员组成,经授权的助理法官和书记员可以主持案件
调解工作,当然作为审判主的法官并不是没有调解权,只是他们应当在规定条件下才能进
行调解,否则将被视为违背自愿原则。
从国际司法远作较成功经验上看,这样的确定也是可行的。调解主体也应当可以适当扩大
,以美国、台湾等国家为例,他们的调解主体十分广泛,诉讼前的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单位
的劳工组织进行调解,不同单位当事人则可以由存在于民间专门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如
果再调解不成可以诉讼到法院,法院本身就有专门诉讼调解机构,这个机构除了本身工作
人员可以调解外,还可以聘请一些律师或社会人士或行业里手来进行调解。在我国现阶段
由于人案矛盾十分突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有选择地确定具有调解能力的助理法官或
书记员作为案件调解人,这完全是可行的,只是他们调解的案件必须经过审判人员审核。
2、建立合理的调解流转模式
在建立调解案件流转模式时,对案件要按必调和不必调分成两类:第一类,规定涉及人身
权的离婚、抚育、探视、赡养、抚养等案件及涉及劳动者权利保护的案件,必须经过调;
第二类,规定下例案件不必经过调解:(1)确认之诉的案件;(2)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3)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4)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5)企业法人破产还
债程序案件;(6)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法院受理案件后,移交排期法官,由其进行繁简分流和启动庭前调解工作。由于立案庭调
解法官不能参加庭审,可减少其对当事人的心理压力。调解组收到符合上述适用范围的案
件后,如果是第一类案件则直接进入调解程序;对第二类案件依职权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
进行调解,即赋予其调审自由选择权。如果经询问后双方均愿意进行调解的,则进入调解
程序,如果有一方或双方都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的,则案件移交审判庭,进入审判程序。
调解法官不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只整理案件争议焦点,就争点问题主持当事人进行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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