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调审分离之调解模式构建/叶文炳(6)
商。但可以就其些法律问题意见,供当事人考虑。调解一旦失败,在随后的审理过程中,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引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作为请求、辨认和反诉之理由。案件进入审判
程序,在法庭辨认结束之后,法官可以依职权询问当事人是否能够达成和解(即在审判程
序中法官非规定事由不能依职权进行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经审查,和解协
议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法官即按当事人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以调解结案。当事
人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或和解协议违法经法官指出后,不能达成合法协议的,法官应当
判决。
3、调审原则上应实行分离
在法院调解中,一般调解人员与 审判人员的身份是独立的。例如,在美国的“和解会议
”中,主持和解的法官一般不是对此案进行审判的法官。德国、日本、台湾地区则都 有
受命法官(推事)和受手法官(推事)的规定,通常主审法官可以询问、鼓励当事人和解,但
要涉及到实质问题的协商和谈判,则要把案件移交给受命法官(推事)或受托法官(推事)。
调解人员和审判人员的分离,使当事人自主协商,达成协议的过程从审判程序中相对独立
出来。对于主审法官来说,案件是否因和解而结案,与其利益无多大关系。因此法官失去
了强烈促成和解的欲望。同时,在和解过程,由于主审法官不能介入,使其失去了利用潜
在的国家审判权的强制力干涉的可能性。
目前,我国法院已经进行的“大立案”改革又一次在重构法院调解中体现出优越性,也为
审调分离创造了条件。我们可以利用已经划分好的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这二个阶段进
行审调分离,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庭前准备人员(包括庭前法官、助理法官和
书记员)和庭审法官分而设立,在规定范围内的案件均应在庭前准备人员主持调解。庭前
调解工作由庭前法官或经授权有调解权的助理法官和书记员主持,庭审法官则负责案件审
理,不参与庭前程序。庭前准备人员在从事程序事务性工作过程时(包括举证时限的确定
、证据交换、组织双方当事人证据展示和交换,归纳和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等等),在征
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或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
成功则将案件产即转入准程序中。通过这样模式的建立首先能有效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
开来,使的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
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通过出示证据以及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帮助当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