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储备制度法律机理探析/王保信(3)
(四)土地使用权竞争性出让原则
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土地之后,一方面需要进行土地的储备,以对土地资源和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另一方面,须对其储备的土地进行使用权的有偿出让,以实现土地资源的价值。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过程中,应当坚持竞争性出让原则,严格控制非竞争性出让即协议出让的数量。市场是资源配置的调节器,在完全的市场经济下,各个主体通过竞争这一法则实现优胜劣汰。因此,让资源同有优势﹑有实力的投资者配置﹐是市场经济的要义﹐让最有实力的开发商得到最好土地的最公平的方法即是竞争。与拍卖、招标、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土地,较之协议出让既有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之效,又可减少暗箱操作,抑制腐败现象的产生。
(五)社会效益优先原则
社会效益优先原则是指在土地储备制度的整个运作流程及其价值取向上,当出现政府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不一致的情形时,应当优先考虑社会效益。土地储备制度的运行应当遵循社会效益优先原则,这是其实现国家宏观调控职能和资源优化配置的前提,也是实现土地资源可持续性发展的保障。笔者认为,所谓的社会效益,是指符合整个社会、社区的民众的根本利益的、可增进其福利的一种权利与利益分配状态。社会效益追根到底是人权的利益化,或称利益化了的社会民众整体的生存权、发展权。其在本质上是民生问题。政府在进行土地收购时,应当在符合城市整体规划的前提下,不得侵犯被收购者及相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在获得土地收益之后,对盈余资金的投向应当有严格的用途管制,尽量往公共设施建设、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方面倾斜。
三、土地收购与储备法律性质之剖析
(一)行政行为说(强制论)
行政行为说认为,在土地储备、收购过程中,政府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行为,而被收购土地的一方当事人为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说又可分为两种:其一,认为土地收购与储备行为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土地收购是政府的权利,对被收购方讲是对国家的义务,收购是一种行政行为,收购价格不必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政府建立和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宏观社会经济目标的实现。这不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其二,认为属于国家对土地收购的“强制性买卖”关系,该学说承认土地收购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这种“买卖关系”是强制性的,表现在收购与否由政府决定,收购价格由地价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由土地行政部门确认,而不由原土地使用者自由要价。“强制性买卖”关系有如下性质:①土地统一收购属于政府的特有权力;②土地统一收购权力是用于公共目的;③行使土地统一收购权力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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