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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中学语文教育的法伦理学批判——兼论现代诚信观念和传统诚信观念的分野/梁剑兵(3)
(三)从维护诚信建立和巩固的机制来看,中国传统的“德治”论认为:诚信的建立和巩固,依靠社会主体内心的道德良心对外在行为的理智支配。如果某个具体的社会主体出于自利的人性而无法按照诚信的原则支配外在的行为,则应该通过“公众舆论场”的谴责使该主体精神痛苦,或者通过社会或者法律的制裁使其损失利益,从而进一步加强道德良心的自我修养以便在“下一次”能够实现对外在行为的理智支配,这其实是一种“自我支配的诚信观”。这种诚信观实际上是静态的和被动的。而现代的“法治”论则认为,诚信的建立和巩固,依靠法律和其他社会制度对社会主体的利导以及利益对立双方的互相监督而实现,如果某个具体的社会主体出于自利的本性而无法按照诚信的原则支配外在的行为,损害了对方的利益,则被损害方可以依托法律制度在两个方面获得救济:第一方面,被损害方完全有权利采取“不诚信”的手段进行报复和反击,例如可以以“债务抵消”的手段拒绝清偿还本来应当清偿给致害方的债务等,而这种对被损害方所实施的反击行为即使采用了“欺诈”的手段也不能被认为是违法的或者无效的,或者被认为是反伦理的,因为它在目的上具有正义性。第二方面,如果被损害方无力自行对致害方实施报复和反击,还可以请求国家法律上的“暴力”支援,损害致害人的利益以“奖励”被损害方,例如,虽然奸诈商人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了被损害人的一份财产,却可以将奸诈商人的两份财产强制交付给被损害者,以便奖励合乎诚信原则要求的行为。这样的诚信观,实际上是一种“对等制约的诚信观”。这种诚信观在本质上不仅仅是动态的和主动的,甚至还可以是“先下手为强”的,也就是说,社会主体在法律上是可以先采取“不诚信”的行动,以防止自己的利益受到可能的危害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就有“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按照这种制度,如果某商人在签订“先付款后交货”的合同后,发现交货方有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可能性时,便有拒绝先行支付货款的权利。此种做法,按中国传统诚信观念来看,某商人是不诚信的,但是按照现代诚信观念来看,这恰好是一种“主动的诚信”。
(四)中国传统诚信观念和现代诚信观念最根本的分野是对诚信作用的不同认识。在中国传统诚信观念中,诚信是一种目的而不是一种手段。在古老的道德信条和关于诚信的故事中,诚信都是一种“至高无上的孤立”,中国古代的思想家告诫人们在行为选择上应该是“为诚信而诚信”的,却很少去思考和论述这样一个问题:“人为什么要诚信?”更加极端的是,传统的道德信条甚至要求人们将人的生命作为手段以实现诚信,例如所谓“饿死事小,失节事大”。更有“尾生与女子期于梁下,女子不来,水至不去,抱梁而死”的诚信故事被千古称颂,倒很少有人去思辨“生命和诚信何为目的何为手段?”受这种观念影响的一个现实事例是:中国的家长和老师只会呆板的教导子女和学生“人必须诚实!”却不会也无法教育子女和学生“人为什么应该诚实?”乃至于学生发出了这样的诘问“八路军交通员对日本鬼子撒谎对不对?”所以,中国传统的诚信观实际上是一种“目的主义的诚信观”。而现代诚信观念则将诚信和信用连接起来,主要把诚信看作是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和工具。例如“信守契约”的目的是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商品交换,政治家“言而有信”是为了维持他的统治等等,这实际上是一种“工具主义的诚信观”。鉴于目的和手段属于哲学的范畴,所以就哲学和伦理的关系而言,对目的是应该进行道德评判的,而对工具和手段,则无须加以道德评判,因此,现代的诚信观念,较少道德色彩而多具实用价值考量,这也是时代进步和发展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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