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基本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运用及我国的服务贸易立法与实践/邓晓雄(17)
四、我国的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规定及为适应WTO体制应作的调整
(一)我国现行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规定
我国对服务业实行逐步开放的政策,在金融、保险、零售商业、交通运输、民用航空、远洋运输、旅游业、法律服务等方面都有一定程度的开放,但只是处于试点阶段,即仅在相关行业中的特定部门、特定地区开放或进行试点工作。总体上讲,我国服务业的开放程度还不高。我国对外商进入我国服务行业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的限制:
1.开业权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24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之一,可以限制国际服务贸易:①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②为保护生态环境;③为建立或者加快国内特定的服务行业;④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⑤法规、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第25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服务贸易,国家予以禁止: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利益的;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64。”1997年12月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运输服务业中的出租汽车、加油站属限制外商投资项目;内外贸、旅游、房地产及服务业不允许外商独资;金融及相关行业,印刷、出版发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业务、音像制品制作等属限制外商投资产业,一般要求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或者不允许外商独资;对邮政、电信、空中交通管制、广播电视业、新闻业、国家和我国缔约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其他产业都属于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不允许外商进入。65”
在具体的服务业领域:(1)金融业。外资金融机构的设立受到严格限制,但已有一定程度的开放。198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1994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5颁布了《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标志着中国银行业市场准入条件的改善和规范化,到1997年底,中国已允许在23个城市和海南省建立外资金融机构66。允许经营人民币的外资金融机构只在上海、深圳两城市试点。截至1999年2月底,外资金融机构在华设立营业性机构已达191家,总资产达到360多亿美元67。(2)保险业。外资保险机构已在上海和广州进行试点,继1992年美国友邦保险公司、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在上海设立分支机构后,众多外资保险机构纷纷要求进入中国68。现已设立了外资保险类机构共14家,其中分公司7家,合资保险公司5家,保险中介机构2家69。(3)证券业。证券业还未允许外资证券公司进入经营。但允许外资证券机构在华设立代表处,可以申请成为沪深证券交易所特别会员,通过中方代理从事B股交易70。(4)商业。1995年10月,国务院决定允许北京或上海试办两家中外合资的连锁商业企业,商业企业须由中方控股51%以上,掌握重大问题决策权,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71。1999年6月国务院批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规定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或合作商业企业,但暂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商业企业72。商业零售业已允许外资进入,但批发业还不允许外资经营。(5)交通运输业。内河和沿海运输还未允许外资运输机构经营。其它已允许设立合资公司,但不允许外资控股。(6)广告、展览业。广告业已经开放,但展览业尚未试点。(7)旅游业。旅游业已允许外资进入,但导游人员未允许外国人从业。1999年初由国家旅游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对合资中、外方的条件,旅行社的规模、经营权限及审批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73,对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8)法律服务和会计服务等专业服务虽已试点开放,但仍受到严格限制74。外国和港台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393家代表处,可以从事其所在国法律或有关国际法的咨询,可应客户或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处理其所在国的法律事务75,但不能从事中国法律,不能解释中国法,不能招聘中国律师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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