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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基本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运用及我国的服务贸易立法与实践/邓晓雄(19)
1.在今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及承担《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义务谈判中, 对经营权而言,要结合我国服务业的实际情况,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给予发展中国家市场准入的灵活性以及经济劳动一体化、政府采购、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和补贴被排除在市场准入之外,提出开放的范围、步骤及程度,提出市场准入的限制条件。我国在谈判列开价单时,在允诺开放义务时,根据互惠原则,也希望其他国家(地区)对我服务企业开放市场。
2.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13、14、15条规定,经济一体化、劳动一体化这些排除市场准入的规定,对我国这样一个服务贸易发展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小外国服务业对我国服务业的冲击,保护国内服务业。我国要充分利用这些规定,为发展我国国际服务贸易服务。
3.《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规定,市场准入中的有关承诺义务在没有说明的情况下,不得采取有关数量配额限制,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过程中,对数量配额限制要在承诺表中明确注明,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要对有关外资立法加以修改,废除与有关数量配额限制相悖的法律条文。
4.市场准入的几种限制措施,要少运用开业权限制和数量或股权限制,可以运用人员的国际流动和职业资格限制,以达到减缓外国服务业对我国服务业的冲击力度。


第五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透明度原则

一、透明度原则的内涵及其重要性
透明度原则是《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三个主要目标(贸易自由化、透明度和稳定性)82之一,也是《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扩大服务贸易的条件之一。《服务贸易总协定》第3条规定:除非在紧急情况下,每一成员方应迅速将涉及或影响本协议实施的所有有关适用的措施,最迟在它们生效以前予以公布,如果它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签字国,则该项国际协定也必须予以公布。如属于不能按上述要求公告的规定,也应将此情况加以公布。每一成员方对现行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如有新的规定或有所改变,已严重影响本协议项下有关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时,应立即或至少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报告。每一成员方对其他任何成员方要求提供的任何一般通用的措施或国际协定的特殊资料时,应迅即予以答复。每一成员方都应设立一个或更多的咨询机构,以便根据其他成员方的请求,向其提供各种资料。即《服务贸易总协定》所指的透明度是与服务贸易有关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政府通过的任何法律和规章,或对法律和规章的修改,只要涉及到国际服务贸易,都要及时予以公布,使每个贸易商都可以得到或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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