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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基本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运用及我国的服务贸易立法与实践/邓晓雄(5)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条最惠国待遇,原则上都是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但对某些国际协议则予以例外处理,如《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本条约不适用于有关税收、投资保护和司法协助的国际协议;也暂时不适用于《服务贸易总协定》附则中没列入的,而由其他国际协议管辖的具体部门。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谈判初期,曾有不少西方国家要求采用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美国由于其服务业力量强大,主张实行对等开放,即只对愿意对等地向美国开放服务业市场的国家提供最惠国待遇,欧共体和其他一些发达国家认为服务贸易难以实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应采用互惠方式以杜绝“免费乘车”。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则坚持采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因为“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将意味着:如果发展中国家不达到一定水平的自由化, 就不能分享《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减让措施,而以发展中国家目前的服务业发展水平,实施服务贸易的自由化仍有许多困难。最后,经过彼此争论与妥协,将最惠国待遇条款定为“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8。
在最惠国待遇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最惠国待遇,一种是欧洲式的,即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一种是美国式的,即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9。但美国的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已逐渐发展到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1923年美国和德国签订了无条件的最惠国协定,规定“同时和无条件地,不需请求和补偿”给予最惠国待遇10。根椐美国贸易法规定,美国给予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共产主义国家)以最惠国待遇,是以该国是否有移民自由为前提条件的。如果美国总统认为该国有移民自由,就可以给予最惠国待遇,但每年必须对该国的移民状况进行一次审查,以确定是否将最惠国待遇延长一年11。美国就是根据这一规定,给予我国最惠国待遇的。根据中美两国于1980年2月签订的中美贸易关系协定,双方在平等互利和非歧视待遇原则的基础上,对相互进口或出口的产品在关税、手续和费用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向对方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提供的待遇,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或地区的待遇;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对金融财务、货币和银行交易,按尽可能优惠的条件提供一切必要的便利;允许对方金融机构在本国开展业务等。但这种最惠国待遇每年都要进行审查12。在这里,审查是指国会对条款的审查,是其国内对国际法的适用问题,而并非是指对条款内容的审查,因此,也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国会在批准国际协定时明确规定,若协定与美国国内法相冲突,适用美国法13。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无条件”,是用来概括最惠国待遇规则内在特征使用的词,不能与其赖以存在的外在条件(如受各种政治、经济或法律条件的限制或干扰)混为一谈,二者是并行不悖的14。如前例,美国给予我国的最惠国待遇,虽然附加有审查条件,但从内在性质上分析还是属于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根椐《服务贸易总协定》,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在服务贸易中的实施是必然的。但《服务贸易总协定》又规定,一个国家可以在10年过渡期内维持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不符的措施,但要将这些措施列入一个例外清单15。自1993年12月15日以来,已有77个国家提出了关于最惠国待遇义务的免除项目,其中发达国家列入的免除比发展中国家多16。毗邻地区交换、经济一体化、劳动一体化、政府采购都不适用最惠国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规定“本协定不得解释为影响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人类健康的服务”。换言之,这些理由可以排斥最惠国待遇的实施。这使得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在实践中往往是不可能得到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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