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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释义/卫勇(14)
  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亮照经营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变更登记涉及执照载明事项一并换发执照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补领或者更换执照的条件和要求。
遗失或者基于灾害毁灭才能补领,变更登记涉及执照载明事项或者损坏才能更换。对于遗失的,必须公告后补领;对于灾害毁灭的,需提交相应证明文件或者客观事实的说明;对变更或者损坏进行更换的,必须收缴原执照正、副本。
有些个体工商户以执照太脏或者太旧要求更换,或者由于家庭经营基于诉讼等原因要求补领,于法无据,工商机关应不予受理。
有些基于年度验照方格用完要求更换也于法无据,只要执照是完好的,就无需更换。验照机关也不能以年度验照方格用完要求个体工商户更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它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是否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不同情形的规定。
撤销的主体有两种,一是登记机关;二是登记机关的上级机关,不仅包括登记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撤销的原因也有两种,一是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二是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依据职权。撤销的情形也有两种,一是基于登记机关的过错需要撤销,二是基于申请人的过错撤销。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撤销登记的程序规定。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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