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释义/卫勇(18)
转型升级在程序上一般采取“先注销个体、后设立企业”的方式;在制度设计上提交《个体工商户拟转型升级设立企业证明》作为转型升级的必备渊源材料,在登记事项涉及的前置许可上依法予以变更。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的规定。
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价费字414号)规定,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为每户二十元;发放营业执照,不另收费。以后每四年重新登记、换发营业执照一次,收费二十元;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每户每次收费十元;个体工商户因营业执照遗失、损坏等,需重新补(或换)发营业执照的,每次收费十元;个体工商户自愿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个收取成本费三元。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 (财综〔2011〕9号)的规定,取消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收费”。
第四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有关的登记文书和营业执照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规定。
为了保持全国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的法定性、统一性和规范性,各地未经授权不得自行印制使用有关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文书和执照样式。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法》的实施日期及其涉及相关部门规章一并废止的规定。
《办法》的施行日期即《办法》的生效日期,《办法》采取直接规定该《办法》的具体生效日期的范式作为生效的表示方法。基于《办法》实施需要配套的申请文书和执照样式的规范,新旧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的衔接,以及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等有关问题,都需要时间进行研究规范,所以颁布后预留一定期间以便更好的做好《办法》的实施准备工作。
《办法》不具有溯及力。为了兼顾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历史衔接,依据《实施细则》和《登记程序规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仍然有效,从而保护商事主体的权益,维护商事主体的交易秩序,完成新旧行政法规、新旧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对接,有利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平稳过渡。(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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