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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余上云(5)
(四)民事公诉制度设想。
尽管检察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性质不尽相同,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提起民事诉讼制度为当代许多国家认同。基于“私权自治”的基本原则,各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大多受到严格的限制。在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这一制度,但近年来,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民事纠纷表现出许多新特点,国有资产流失、假货横流、生态污染等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事件不断发生,再兼以部分权力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法律现行规定已明显滞后。因此,借鉴国外立法,结合社会实际,构建民事公诉制度值得探索。
民事公诉主要难题在于对“私权自治”下“私权”与“公益”的斟别及对行政机关执法权的处理。由于公益诉讼标的的实体权利大多为行政机关及私人在不同层面上所享有,出于对行政权的尊重,检察机关一经发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特定侵害,应首先向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支持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非主管行政机关在特定时效届满前不作出处理或当事人不愿、不敢或不能提起诉讼,恢复公益原状,检察机关不宜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因其公益代表人身份,其诉讼地位应相当于原告,其称谓无妨定位为“公诉机关”。其在诉讼中的实体处分权以不低于受侵害状态为限。同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被判败诉的,有关当事人应有权要求国家赔偿,以保证检察机关谨慎、合理地行使公诉权。此外,鉴于民事诉讼的平等性,对方当事人应有权提起反诉,反诉被判赔偿的,检察机关当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实体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一个另类的问题,从以法院为主的取消监督论到以检察机关为主的加强监督论以及法学专家们的莫衷一是,我们应该获得的绝不应只是权力博奕的信息,而这大概也正表明了权力制衡的价值所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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