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和中国宪法变迁/秦前红(11)
根据我国的法律和实践分析,我国采取的是条约直接适用原则。至于条约批准机关和宪法、基本法律批准机关不同所造成的条约与法律之间的紧张关系,我们目前所应采取的权宜之计,是将我国法律中关于条约适用的规定,解释为全国人大对其常委会的授权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本身在制定法律时已同意条约优先适用。
(二)加强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建立国际人权公约的司法救济制度
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的即将实施,造成了我国宪法变迁因素的外部化。完好地协调宪法和条约的关系,有赖于两个方面条件的成立:在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条约与宪法的适用关系问题;建立并健全我国宪法的实施保障机制,及时并正确处理国际人权公约实施时所出现之具体问题。在目前尚不具备这两个条件的情况下,重要的是要发挥好宪法解释机制的作用。这是因为:其一,由于作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实施机制基础的条约义务是“即时义务” (immediate obligation)或“立即履行的义务”(the obligation of immediate implementation),而我国又不可能对宪法和公约冲突之处全部予以保留,实际上也没有全部保留①,因此,在直接适用条约的情况下,理应依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及时协调条约与宪法的关系。其二,人权保障机制的完善有赖于以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为依据指导部门立法的完善,建构我国人权法律保障的完整体系。由于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向部门法的具体规定转化时既存在着“内在精神失真” 即实质不周延的可能,也存在相互冲突的可能,这便需要运用宪法解释制度来化解矛盾,消除冲突。其三,客观情势的变化会赋予国际人权公约和宪法有关基本权利的规定以新的内容,新的含义。同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也使一些新的权利要求被赋予基本人权的地位,这也需要宪法解释机制的及时跟进,以消解人权规范与社会现实的紧张关系。其四,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制度运用不当,会造成人大常委会违背全国人大的意志,侵犯人民主权原则。因此,当下中国所采取的由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职权来进行人权保障的作法不宜作为一种治本的手段。建立宪法保障的常设机构乃为当务之急。
建立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司法救济制度,也是我国应承担的条约义务之一。《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出有效的补救。”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第(2)项规定:“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应确立人权公约在我国法院直接适用的制度。① 但考虑到我国政治体制和司法队伍的特殊状况,在法院直接援引国际人权公约作为判案依据时,应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关涉适用人权公约的个案,宜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审理,并应在相关法院设立专门的人权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整理并发布相关典型判例,以供有关法院审案时参考。二是打破宪法不能司法适用的观念禁区,研究宪法司法适用的运作规律,解决因宪法司法适用带来的制度配套问题。三是改革现行司法体制,提高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尊重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树立司法机关的崇高权威。四是协调好人权案件的国内诉讼和国际人权机构解决争议机制的关系,处理好国内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与国际人权机构法律监督权的冲突与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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