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和中国宪法变迁/秦前红(2)
正是因为在人权概念和人权问题上走过了一条独特的曲折的历程,所以,随着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即将在我国实施,许多宪政理念需要调适和重整。其中较为突出的有以下几方面:
(一) 我国宪法和两个人权公约在人权立论逻辑上存在区别
两个人权公约使用了共同的序言表述文本,确认其所规定的权利“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其实质是坚持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自然权利。这一思想在所有关涉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和宪章中是一脉相承的。比如维尔纳宣言指出:“一切人权都源于人类固有的尊严和价值,人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中心主体,因而是实现这些权利和自由的主要受益者,并应积极参与其中。”1948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开宗明义指出:“人类一家,对于人人固有尊严及其平等不移权利之承认确系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之基础。”而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权利是斗争得来的理论,我国宪法序言强调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各族人民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我国宪法的上述规定隐示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不是自身固有的,而是由国家赋予的。
在人权的主体方面,两个人权公约所确立的主体是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的抽象主体;而我国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的主体则要考虑国籍、阶级性等具体属性。根据我国的宪政理论,在阶级未消灭、阶级斗争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人民和敌人在立法上是不能平等的。因此宪法第33条第2 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仅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和守法上的一律平等即司法平等,而不包括立法平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无疑,该条规定的内涵更丰富,外延更具有普适性。又比如根据我国宪法第34条之规定,我国可基于政治原因或其他原因剥夺公民的选举权;而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第25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的选举权是不容剥夺的。
在人权的属性方面,在两个人权公约中,人权是终极的、目标性的;而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则是工具性的、权宜性的,是实现国富民强、人类解放的一种手段。关于这个问题,马克思曾作过具体说明。在19世纪的40年代中期,马克思在分析德国未来革命时就明确提到:不能仅仅依靠“政治解放”,而必须同“人类解放”联系在一起。“这个革命必须依靠无产阶级,而无产阶级由于它的痛苦不是特殊的无权,而是一般无权,它不能再求助于历史权利,而只能求助人权。” 因为它“只有通过人的完全恢复才能恢复自己”,“无产阶级只有解放全人类,才能彻底解放自己。”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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