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和中国宪法变迁/秦前红(6)
二、人权宪政规范的整合和宪法变迁
从国际人权公约的适用效力来说,其有关人权的价值理念和意识形态内容对我国人权的宪政制度的作用是隐性的、渐行的,并且公约的缔约国以文化的相对性和特殊性为由对公约本身作出保留,也视为一种惯例而被接受。但是,人权公约中的制度规范仍将对我国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一旦人权公约的内容与我国宪法的相应规定出现差异和冲突时,我们便必须研究这些差异和冲突出现的背景和原因,适应我国法治国建设的总体需要,对我国人权宪政制度作出及时重塑与整合。考量国际人权公约和我国宪法这两种背景迥异的法律文本,便至少可以发现在以下几方面,它们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和冲突:
(一) 公约规定的某些权利和自由,我国宪法尚未规定①
除了我们前面所谈及的罢工自由和迁徙自由外,我国宪法缺乏规定的还有《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所规定的充足生活水准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所规定的反债务监禁权,第7条规定的反酷刑权和第8条规定的反强制奴役权,第17条所规定的私生活自由权等。以充足生活水准权为例,它体现了所有经济和社会权利都力图达到的一个目标,那就是使所有的人都成为一个人道的社会的一部分。这一权利与整个人权系统的基础密切相关。这个基础就是“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均各平等。人各赋有理性良知,诚应和睦相处,情同手足。” ② 食物、衣着和住房是充足生活水准的三个最为重要的因素。为此,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其多次的会议中,不仅反复重申这一原则,而且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标准规则。如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1994年通过的一般性意见第33条就规定,为了实现残疾人的充足生活水准权,除了确保残疾人得到充分的食物,出入方便的住房和其他基本资料以外,还有必要确保向残疾人提供“支助服务,包括辅助性器材,帮助他们提高日常生活的独立能力和行使他们的权利。”③
(二)公约的规定与我国宪法的某些规定有冲突
宪法中一些有关权利义务的规定与公约存在冲突。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这与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社会主义的义务是有冲突的。同时,该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人人皆有天赋之生存权,此种权利应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无理剥夺。”在这一规定中,“人”的外延得到最广义的解释,不仅包括已出生的人,还包括所谓边缘性的人即胎儿。胎儿非因其母体生理病症,不得被剥夺生存权,尤其要禁止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随意对其生死予夺。而我国现行宪法第4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虽然计划生育包括鼓励生育和节制生育两个层面的含义,但在我国既定国情下,经济的落后和资源非再生性利用的瓶颈,使我们目前最终只能奉行以节制生育为意旨的基本国策,对那些违反计划生育的妇女实行强制性堕胎的作法,也只能是在上述政策之下的一个逻辑合理性选择。但这一种做法显然与公约规定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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