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审判管理,提高司法效率/叶文炳(4)
满足达到诉讼目的所需要的最低限度内,从而减少了诉讼投入。
2、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诉讼周期过长,是直接影响诉讼成本与效益
的重要原因。《<民诉法>若干意见》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过于原则,使大量的
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造成各种繁琐的不必要的环节和步骤,使法官感到疲惫,使
当事人感到厌诉。从而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和诉讼成本加重,降低了诉讼效率。而诉
讼周期是指诉讼程序启动至终了的全过程,包括当事人起诉,法院受理、排期、案件
的审理与裁判,强制执行等阶段所耗时间的总和。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如果一切节约
都可以归结为时间的话,那么,一般来说,在具体的个案诉讼中,所涉争议事项特定
的前提下,诉讼所持续的时间越长,当事人和法院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就会越
多,诉讼成本增多,诉讼效益就会减少;反之,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益增大。我国
《民诉法》虽然规定了审理期限,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诉讼时间拖延。虽然法律对民事
案件规定应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这些规定没能很好地解决诉讼
周期拖延过长的问题。没能成为行之有效地防止诉讼周期拖延过长的方法和制度。其
根源在于《民诉法》对诉讼中止的原因规定的过于原则。《<民诉法>若干意见》对简
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定的过于宽泛,《<民诉法>若干意见》第一百七十条规定,适
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需要转
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此可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条件是
由案件的复杂程度决定的。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案件的复杂程度,没有固定的标
准,这也为法官随意以案件复杂为借口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相应的延长了诉讼
周期。《民诉法》对法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的理由没有限制。《民诉法》第一百三十
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这是一条弹性条款,人民
法院认为应当中止诉讼的,就可以中止诉讼。则为法官延长诉讼周期打开了方便之门
。一旦案件接近审限期,又不能在审理期限内审结案件,法官即可随意依据诉讼中止
弹性条款的规定,诉讼中止此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
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
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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