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独立/蒋俊峰(12)
立。[29] 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党委可以调阅案件,书记可以批示
案件,政法委可以对案件具体问题进行协调、讨论,表面上似乎强化
了党的领导,实则发生地方保护主义,而且党委成员并非都具有专业
的法律知识,加之根本没有参加庭审过程,却对案件作出讨论和决
定,极难保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全面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已经严重损
害了我国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独立性,并导致不正之风、司法腐
败,大大削弱了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权威。
(三)检察监督。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性质确定为“国家的法律
监督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
的职权为侦察权、公诉权和监督权。有学者认为加强检察机关对法院
的监督是防止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的良策之一,是从制度上保证司法
公正的途径,只有建立起以检察机关的权力制约审判机关的权力这种
司法机关(广义)内部的权力制约机制,才能保证监督的全面性、持
久性和有效性。[30] 以通过对法院审判的制约来保障当事人私法上
自由意志的实现为出发点的民事检察监督[31] 确实能够弥补因当事
人势单力薄,提起再审后不一定会引起足够注意的不足。然而在实际
工作中,检察机关的第一角色是公诉人,其次是立案侦察机关,监督
是最为薄弱的一环,没有得到应有的注意,对司法的监督几乎名存实
亡,与检察机关的法律性质定位极不适合,应进行必要的加强和完
善。
(四)人大监督。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
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人大对
司法进行监督显然有其宪法依据。但并不是说无论什么样的人大监督
都合理合法,监督也有合法与非法之分,或者说冠名为监督的非法的
东西实际上并不能称之为监督,而是破坏,这是思考问题的两个不同
角度。但不管从哪个角度出发,任何一种合法权力的行使以不损害另
一种合法权力为前提,根据某法律规定来办事也不能违反其他的法律
规定。人大监督有法律依据,司法独立同样如此,不能为了行使人大
监督权就可以违反司法独立的原则,这样行使监督权不仅与法无据,
而且违反了法律规定,成为法所不容的非法监督。一样的道理,正确
行使司法权也不能侵犯合法的监督权。
当前,有些地方进行人大个案监督的试验,如果个案监督已经干涉
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正当审理,实际上行使了类似审判权的职权,就事
实上违反了司法独立的原则,容易形成一系列不良影响,无疑是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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