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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韦群林(10)
行政诉讼法实施不久,针对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当中出现的具体问题,199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行政诉讼法》原先列举八项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外,进一步将劳动教养的决定、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最终裁决”、 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明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当时对于明确可诉具体行政行为、指导审判实践、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行政诉讼审判实务当中的有关问题,包括受案范围问题进行解释。与原来“概括列举加排除”模式不同的是,该司法解释采用的是“概括加排除”的模式,在在首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基础上,对国防外交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终局行政行为、行政调解和法律规定的行政仲裁行为、不具行政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等等“不可诉行政行为”进行了排除。
尽管以现在的眼光来看,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显得过窄,但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与法制环境下,行政诉讼法的出台本身就是一个进步,受案范围自然难以脱离当时的现实而广泛得不切实际。何况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审判实务角度,并非对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可以提起诉讼 。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法治化程度的加深,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应“与时俱进”,不断扩大。
总体上来看,从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至今,不仅学界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探讨热烈、呼声极高,而且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采取的的是重视的态度和尽可能扩大的倾向。如199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劳动教养的决定、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等等纳入受案范围,不仅进一步明确了行政诉讼法当中八条列举式的规定,而且,触及的内容往往都是一些敏感性的问题,不仅在在当时的,就是在目前,其积极意义都是显而易见;而在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更是在首条即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作出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司法解释以“行政行为”一词取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词,反映出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上的扩大倾向。这种扩大倾向和做法原则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当中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立法宗旨,客观上顺应行政诉讼的发展趋势,方向上符合法治化程度加深与我国加入WTO的新的法治环境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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