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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韦群林(11)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国别比较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上,自然同样是是有比较才有鉴别。因此,从国别角度对该问题进行比较研究,有利于清楚地看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和其他法治先进的国家相比的优劣,尤其是起步较晚、法治文化传统根基浅薄的我国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方面的局限和缺陷,从而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如何适时及前瞻地调整、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 我国行政诉讼的现行受案范围的具体规定
根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我国目前现行有效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有概括式、列举式和排除式几个方面的规定。

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
法律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令行政相对人不服的行政行为。
两相比较,不难体会两者的区别:首先,行政诉讼对象上,有“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行为”之别,后者外延较前者大;其次,实施的行政行为的主体上,有“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之别,后者显然包含前者;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要求上,前者要求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即“客观”的“违法”标准,后者则只要求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是否违法,理应是实体审理问题。亦即“主观”的“不服”标准。而从起诉程序上来讲,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不仅是诉讼实体审理问题,未经实体审理,在立案时即要法院立案人员判断所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显然在逻辑上难以立足;而且,有些情况下,合理性审查,也是行政诉讼审理的组成部分 ,片面强调“违法”标准,无疑是忽略了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司法审查的权力。
因此,正如学者论述的那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更好地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实质,符合行政诉讼的发展趋势” 。但是,司法解释毕竟只是司法解释,而不是、更无权立法 。综观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概括式规定,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似乎有越权进行司法解释之嫌:尽管如前面所述,这种“越权”的内容原则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当中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立法宗旨,客观上符合行政诉讼的发展趋势,方向上适应了法治化程度加深与我国加入WTO的新的法治环境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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