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韦群林(12)
2、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列举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列举的受案范围为下列九项具体行政行为:(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九)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此后,又在199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0年3月10日废止)当中,增加列举了劳动教养决定、强制收容审查决定、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最终裁决”、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等内容。尽管该司法解释被废止,但按照上述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劳动教养决定等应在可诉行政行为之列,故司法解释的废止绝不能理解为劳动教养决定、强制收容审查决定等不可诉,理由很简单: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上述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令行政相对人不服的行政行为,无论是否列举,行政相对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都不应受到影响和限制。
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排除了下列行为的行政诉讼可诉性:(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进一步明确下列行为行政诉讼不可诉:(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三)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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