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韦群林(14)
(2)英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在英国,当公民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而向法院请求救济,有三种方式,学者称之为普通诉讼救济、上诉救济和司法审查救济 ,而司法审查是英国行政法的核心。
司法审查的范围,除了排除性的内容,其余全是可审查的范围。尽管不受司法审查的范围有“可以拒绝司法审查的情况”、“不受法院管辖的行为”、“排除司法审查的法律条款”三方面的情况,但根据学者研究,“英国所有排除司法审查的法律条款,都起不到排除的作用” ;而对“可以拒绝司法审查的情况”当中所列的“当事人的申请有不合理的迟延”、“当事人本身有过失”等等七种情况,法院只是有权加以拒绝司法审查,并非真正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英国行政诉讼中,真正能够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其实只有“不受法院管辖的行为”当中所列举的“国家行为(act of state)”。
根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 ,现对世界部分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按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之框架,进行列表比较。当然,对该内容同样可进行文字叙述式的描述、比较,但出于篇幅上简洁、明了的考虑,采用列表比较的方式进行。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就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禁止提起行政诉讼的“四大行为”——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而言,后两者“内部行政行为”、“终局行政行为”无一例外地均为可诉;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基本上可诉;国家行为,仅有少数国家如美国、比利时可诉,其余大部分为不可诉。
第二,救济途径上,除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以外,另有宪法诉讼制度,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司法救济权,解决行政纷争。
第三,从充分保障、而不是想方设法限制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这一行政法治理念出发,表现在立法技术上,一般只对何种行政行为不可诉作出例外的规定,而不是进行繁琐而又令人误解的列举式规定:这或许可以印证一个简单而又意味深长的法理学信念:“凡是法律所不禁止的,公民即有权为之”。
第四,法国法律属大陆法系,法律渊源主要是成文法。但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却是由判例,特别是权限争议法庭的判例确定,而不是由成文法确定 。
当然,笔者只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进行了抽样比较,没有、也难以做到比较世界上所有国家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注意到表上所列国家均为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家,有着良好的的代表性,故上述比较结果足以作为本文研究所依靠的法学实证资料,从中明了当今世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发展的主流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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