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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韦群林(18)
从国际法的角度而言,WTO规则为各成员国明白承认,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用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条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故即便按最传统的渊源(条约和习惯。而条约的名称可以有条约、公约、协定、议定书、宪章、盟约、规约、换文、文件、宣言或声明、谅解备忘录、联合公报 等等用语),WTO规则都为国际法渊源,从而,WTO规则的法律性显而易见。
参照现行有效立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可见WTO规则不仅是法律,而且发生法律冲突时,其法律阶位还优于国内立法。
因此,无论是从WTO规则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的事实、国际法的渊源,还是从我国现行立法的有关规定,都可以清楚的明了WTO规则的法律性。
正是如此,一般学者都不否认WTO规则的法律性,有的甚至积极地认为,“WTO法律不仅是当今世界公认的国际经济贸易通行规则,而且对传统国际法有不少突破,其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都具有自己的特色。在国际法体系的条约法、国际组织法和国际争端法等方面,WTO法都作出了重大贡献” ;或至少谨慎地承认,尽管WTO规则具有“不同于一般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特点”,也是“具有特殊性质的条约”、“作为有特定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的国际贸易公法”,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国际公法” 。

(二) WTO规则司法审查的规定及对我国行政诉讼的
受案范围的影响

1、WTO规则对我国行政法治的总体影响
WTO规则具有法律性,甚至可以说,WTO规则就是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的法律。根据学者论述,WTO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为平等对待原则、促进自由贸易原则、公平竞争与贸易原则、法治原则 。又有用语不同、但实质含义并无太大区别的归纳方法 。但是,所谓原则,应为基本的原理和规则,是WTO运作的基本标准和尺度,故以平等、自由、公平、法治概括之,似乎更为简明、妥当。WTO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要求平等、自由、公平、法治,表现在对行政法治的影响方面,可谓是深远而又重大。
首先,是在行政立法方面,立法宗旨上,应以致力于监督世界贸易和使世界贸易自由化为目标;原则上,不能背离平等、自由、公平、法治的要求;内容上,那些关税以外的保护、要求、做法,如全民企业或“三资企业”等因所有制不同而被扭曲地赋予的特殊待遇、地方或部门通过规章或红头文件所搞的地方及部门架空法律而形成的“法律割据”、逃避司法审查的“行政终局行为”或所谓“抽象行为”等等,必将被清理、取消 ;其次,行政执法上,更需有法必依、体现程序公正,做到正当合理、公开透明、尊重权利、统一公正高效快捷,执法质量、执法效率都有更高的要求;第三,行政监督上,强化权利对权力的有效监督,行政复议、国家赔偿、行政诉讼范围必将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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