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韦群林(21)
B、可诉行政行为不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述规定当中,出现的是“任何行政行为” 或“行政行为”用语,而非“具体行政行为”。故我国行政诉讼法当中奉为圭臬的“具体行政行为”才可诉讼之规定与观念,必将受到冲击。
C、正是由于“任何行政行为” 或“行政行为”均应接受司法审查,换言之,不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只是法定的、罕见的例外,因此,在立法当中花费大量篇幅进行“受案范围的列举式规定”就显得多此一举;在司法实践当中,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禁止诉讼的行政行为,均应得到司法救济,而不是相反。
D、尽管WTO规则未明确涉及所谓“内部行政行为”,但鉴于其对“任何行政行为” 或“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故从逻辑上来讲,将“内部行政行为”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就难以自圆其说;从法治要求和我国行政诉讼发展的方向上来说,则提供了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之列的启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内部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的现状毫无疑问将受到影响和冲击。
四、 WTO条件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与完善
(一)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局限之评析
经过前面的比较和论述,可见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狭窄已经大大限制了司法审查的力度。尽管本文探讨的是WTO条件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但是,任何法学研究都不应忽略法律所处的时间和空间。正因为如此,现结合他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历史发展、“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等等因素,评析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性,为如何在法治国框架内完善WTO条件下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提供思路。
1、关于国防外交行为的界定。
注意到世界上仅有美国、比利时等极少数国家才有可能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提起诉讼,加上国家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所以,原则上,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国防外交行为等“国家行为”不可诉,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
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可诉,却对国家行为的主体、内容、界限等一字不提。实际上,并非所有与国防、外交有关的行为都是国家行为;更不是一涉及国防、外交领域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就无权提起诉讼。如行政机关征集兵役、发放护照、批准出国考察等等,行政相对人不服的,应当允许提起行政诉讼。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的行为”,可以初步确定国家行为的界限或特征:(1)以国家名义;(2)有宪法及法律的授权;(3)仅限于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等极少数国家机关实施;(4)部分国家行为,如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只能发生在非正常时期;(5)没有特定的行政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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