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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韦群林(22)
当然,对国家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并意味着如某些学者所云,“主权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概念,不受法律的限制” 。恰恰相反,由于国家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巨大支配力,一旦运用不当,其后果很有可能是灾难性的,要远远大于一般的行政违法。所以,就更应该建立相应的权力制约机制,如宪法诉讼、议会弹劾等等——当然,这已经不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

2、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划分的缺陷及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可诉行政行为不限于具体行政行为。WTO规则当中出现的是“任何行政行为” 或“行政行为”用语,而非“具体行政行为”。
从法学研究的角度上来看,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区别,曾经有过种种探讨,如认为在“抽象行政行为”概念中加上“反复适用”,仍不能解决与具体行政行为划分的问题,因此主张从行政行为过程的角度来加以界定,并指出1、抽象行政行为必须基于明确的法律授权。因此有无立法权,是判断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首要标准;2、抽象行政行为必须经过各方利益“合意”的过程,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并未经过立法的程序,那么,即使该行政行为的结果以抽象行政行为形式出现,也不能称之为抽象行政行为。3、除传统的区分标准外,是否具有直接强制力,亦是区分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标准之一。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直接产生强制力,它只具有间接的效力,这种间接的效力只有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才能最终实现等等 。据说“对抽象行政行为概念本身的争论甚至比其是否可诉的争论还要激烈” 。
其实,上述划分除了法学研究上的概念辨析和学者可以逞口舌之快以外,实际并无多大价值。在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审查上,不能反复适用的“具体(违法)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能够反复适用的“抽象(违法)行政行为”倒反而“逍遥法外”,不仅严重违背法治原则,而且,在逻辑上,犹如惩罚“零售”的违法而放纵“批发”的违法,或只打击个人偶然犯罪而放纵集团一贯犯罪那样荒谬。也许研究这对概念的划分,只是为了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立法规定,而并没有真正的法学研究价值。有学者戏称之为“无可奈何的划分” 。
从法治与人权保障角度而言,保障合法行政权力、制约违法行政权力,乃是不言而喻的公理。而无任保障合法行政权力还是制约违法行政权力,都涉及对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行为(“具体”也好,“抽象”也罢)的审查问题。因此,“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这对概念的划分,至少在作为是否接受司法审查的标准上,就显得毫无意义。能够反复适用的“抽象”违法行政行为,危害更大,更应接受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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