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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韦群林(25)
首先是立法理念上的缺憾。表面上来看,在有概括式、限制式规定的情况下,列举列举可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妥之处。其实不然。长期以来,从法理学,到部门法学,除了深受“法律工具论”之毒以外,便是奉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则民众不得为之”的错误理念,不仅一般官员与民众,便是法学专家,一遇到具体法律问题,也是这般思维僵化,青睐权力之“末”,无视权利之“本”,以为权利来源于权力的恩赐。下面个案便令人深思——尽管表面上来看,具体问题似乎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学领域,但其中反映出来的权力部门甚至部分法学专家的对权力的热情与对民众权利的冷漠、以为离开了权力的赐予、离开了法律对权利的罗列就没有权利可言这种僵化的法律观念与思维定势,却同样值得行政诉讼法学界警惕与深思。
2001年11月26日《中国青年报》报道 :“浙江省有位叫郑雪梨的青年妇女,新婚丈夫不慎犯下命案,一审法院判其丈夫死刑,郑雪梨向当地两级法院提出了一个在传统司法实践看来荒唐至极的请求——‘让我借助人工授精怀上爱人的孩子’!”;“一审判决第二天,罗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而罗的妻子则向两级法院提出人工授精请求。一审法院当即以此做法无先例为由,拒绝了罗妻的请求。目前,罗案已进入终审程序,省高院至今未对罗妻的请求作出答复”。
但是 ,“一审法院以无先例为由,拒绝了罗妻的请求。后郑雪梨又向浙江高院提出书面申请,法官同样告知,现行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法学专家对此意见也不统一。因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权利涵盖了生育权,但是关于死囚犯的生育权在法律上却是空白。此外,专家还认为,死刑犯实行人工授精可能带来许多负面后果”(2002年01月19日北京晨报) ;更有甚者,以《评论:法院应该理直气壮,死刑犯没有生育权——与尤洪杰、石子坚二位先生商榷》 ,提出所谓:“生育能力存在于生命之中,生育权存在于生命权之中,死刑犯没有了生命权,自然也就没有了生育权”;“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前完全丧失了人身自由,不可能还有实施生育行为的自由”;“如果认为死刑犯还有生育权,将会带来一系列无法解决的矛盾”等牛头不对马嘴的“理由”后,居然断言:“法院应当理直气壮地回答:根据法律规定,死刑犯没有生育权!”
看似很小的“生育权”问题,一时引起了多方面,尤其是法学界的关注。本来,公民的生育权乃是基本人权,判处死刑剥夺的只是其本人的生命、政治权利,并非生育权利,并不禁止生育行为甚至性行为,更不应株连到配偶家人。死囚犯及其配偶的生育权或人工受精的生育行为,现行的法律并无任何禁止性的规定。在私利权上,“法无明文禁止民众便可为之”。何况《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了妇女有生育的权利,当时在审议过程中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中规定:“公民的生育权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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