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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韦群林(26)
“立法空白”也好,“法无先例”(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也罢,还是“将会带来一系列无法解决的矛盾”等等,实际上都是无视权利、思维僵化。照此定势思维,表现在行政诉讼上,公民起诉权利有列举的,便不得不保护一下,如此而已。
但是,公民权利如此广泛,法治理念下的可诉行政行为如此广泛,通过列举永远难以穷尽,故列举式的规定,让人误以为只有列举在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才可诉,而法院也只会照此消极受案,其结果实际上是在限制、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广泛诉权。无论是在体现法治理念,还是立法技巧和司法实践上,局限和误导的消极后果均比较明显。

6、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的“参照规章”规定,使得出于部门或地方局部利益考虑,规章甚至一般的规范性文件无端越权限制诉权。
本来,何种行政行为可诉,乃是法律规定之立法行为与法院之司
法行为,处于行政诉讼被告地位的行政部门本身根本无权充当自己裁判自己,限制行政相对人对其依法对其行使诉权;何况,不应将法院视为阿斗,要由部门或地方规章对其“启发”某种行政行为可诉是否作出先验式的的定论。
但是,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有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规章以及地方规章的规定,出于局部利益考虑,规章甚至规章性的文件无端越权限制诉权的还不乏其例。便是行使司法行政管理的司法部,似乎都难以免俗 ;类似的例子还为数不少 。
姑且不论“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其补充注册材料的行为”是否真的“没有限制、侵犯律师在注册、持有执业证方面的权利”(但如果要求补充法律规定以外根本不应提供的、或根本无法提供的注册材料,不是在限制、侵犯权利,那又是什么?);便是程序上,如此一份批复,居然设定某种行为的可诉性,似乎大有越俎代庖、侵夺立法权或司法权之嫌。
有鉴于此,考虑到法治及WTO条件下抽象行政行为(含规章订立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本身就应该是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而且,从逻辑上来看,不能把事实本身作为判断事实正误的标准,因此,应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有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规章以及地方规章的规定进行删除,取消规章的广义的法律地位,仅仅将其还原为“事实”,而不是“法律”(广义的)。

7、证监会、公立高等学校、村民委员会、行业管理组织、消费者协会等等这类“准政府组织”的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行为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尽管对确定适格被告问题有详细的规定,对非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也有“授权组织”、“受委托组织”的规定,该规定往往要基于法律授权或行政部门的委托才能找到被告进行诉讼,而对于象证监会、公立高等学校、村民委员会、行业管理组织、消费者协会等等这类“准政府组织”的并非基于委托或授权、自身就具有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行为却无能为力,致使这些组织的实质上的行政行为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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