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韦群林(8)
1、近代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
从法制史的角度而言,近代中国主要是1906年后的清末,至1949年中华民国终结为止。
1840年的鸦片战争敲开了古老中国的大门,为中国的近代化,包括法制近代化创造了条件。经过“洋务运动”、“变法维新”,尤其是从1902年2月清廷发布修律上谕,任命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开始,并经1905年12月载泽、端方等五大臣出国考察宪政和1906年9月慈禧太后下诏“预备立宪” ,在沈家本主持的宪政编查馆的努力下,全面翻译、引进西方法律,修订了《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刑事诉讼律草案》、《民事诉讼律草案》等一系列的法律及法律草案,从西方引进新型法律,推行司法独立、民刑分立,编纂独立的诉讼法典 ,中国法制近代化工作初步完成。
(1)、清末。1906年9月,清政府颁布《行政裁判院官制草案》,设立行政裁判院,负责裁判行政人员在行政活动中因违法而导致的被控诉事件 ,尽管未能付诸实施,但在法律理念上,却是开中国行政监督法制化之先河。
(2)、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根据1912年颁布的《修正中华民国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参议院法》的有关规定,在行政监督上,创建了“议会监督制” ,但无具体的行政诉讼制度可言。
(3)、中华民国北洋军阀政府。1913的《诉愿条例》为中国首部行
政救济法规 ;作为行政讼机关,北洋军阀政府于1914年4月设立平政院和肃政厅,负责行政裁制和行政弹劾。前者的受案范围是:(1)中央或地方官署的违法处分至人民权利受到损害的;(2)中央或地方官署的不当处分至人民权利受到损害的;(3)对中央或地方最高行政官署的处分不服而提起陈诉的。而后者则可弹劾除总统以外的各级官吏 。
(4)、中华民国南京政府。总体上而言,中华民国南京政府在立法方
面成绩斐然,在当时即有“六法全书”之说。在行政诉讼方面,似乎并没有其他法律领域那样辉煌。有1930年3月公布施行的《诉愿法》,受案范围与北洋军阀政府的《诉愿法》相近,即人民对中央或地方官署的处分有“违法”、“不当”、“不服”情形时即享有行政诉权;但随着独裁统治的深化,1933年6月23日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则与北洋军阀政府的《行政诉讼法》不同,规定只有对违法的行政行为才得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仅有一审 。即在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大有退步之趋势。
对于中华民国时期的行政诉讼,一般认为,“每年办案数量极少,所以不少法制史专家认为这段历史几乎等于零,形同虚设而已” 。但是,这种结论可能从政治角度考虑过多,而无视在中国法律移植、法律发展史上,中华民国在承继清末法制近代化进程、最终完成中国法制近代化事业上的巨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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