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及其构成要件/孙兴(4)
三是期限要件——行政主体未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式实施一定的行为。
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的时间,少部分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包括《行政复议法》在内的大多数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在没有规定法定期间的情况下,学理界主张根据多方面因素,如行政主体处理类似问题的惯用时间、事件本身的难易程度、行政主体的主客观条件、有无法定阻碍事由等,确定一个合理时间,并以该合理时间为基准,确认是否有不作为的事实存在。这种“经验性”“任意性”的做法,因难以平衡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间的利益而容易引发争议,也因难以使不作为型行政复议步入“依法”轨道而损害行政司法活动的特有价值。本人认为,《行政复议法》应当采取一定的立法技术,对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作出明确、适当的规定,以此来明确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合理期限和行政不作为的成熟期限。在此期限内,行政相对人不得认为行政主体不作为并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此期限,行政主体若没有依照法定程式做出一定的行为,如履行(办理)当事人申请的事项,或书面告知当事人不履行(办理)的理由,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虽然《行政复议法》没有对行政作为的合理期限或行政不作为的成熟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主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主体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主体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由于法律并未规定行政不作为案件必经复议前置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不作为不服的,是先复议还是直接起诉,任由当事人选择。为了使复议机关与人民法院认定行政不作为的成熟期限标准一致,修订或解释行政复议法时,有必要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协调,规定行政不作为的成熟期限以60日为原则,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补充,以情况紧急的不受限制为例外。
参考文章:
黄志强《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陈小君、方世荣《具体行政行为的几个疑难问题识别研析》
杨解君《行政违法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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