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7条第2款之我见/徐洋(2)
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说法固然限制了处罚的范围,但并非
越是限制处罚范围就越好,因为刑法在保障人权的同时还要保护法益,两者应保持最合理
的均衡关系,即要尽可能的限制处罚范围,又要尽可能地保护法益,如果对任何犯罪行为
都不予处罚,可谓是最充分的保障行为人的人权,却不能充分保护法益,刑法的存在就失
去了它的意义;如果对任何犯罪行为都予以处罚,可谓是最充分的保护了法益,却不能充
分保护行为人的人权。所以在不处罚就不能充分保护法益的情况下,应该给予处罚。
纵观域外之刑法典,如《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2条规定“14岁以上16岁以下
的犯罪人实施杀人、故意重伤和故意伤害而导致健康损害的行为、强奸、盗窃、抢夺或者
实施情节恶劣的流氓行为,故意毁坏国家财产或者公民个人财产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以
及实施故意引起的列车倾覆、汽车事故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此款条文与我国刑法第
17条第2款相比较,前者在每个罪后面都加上了“行为”这两个字眼,这样一来,便可
更确切地描述此年龄段的行为人刑事责任范围,从而达到不枉不纵的效用,在司法操作中
也较容易把握。而我国刑法对此问题的规定,让人感觉模棱两可,司法操作难度较大,很
难予以把握。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范围问题”也做出了答复,答复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
种犯罪指的是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
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是指只要实施杀人,伤害行为并且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都应负刑
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才负刑事责任,而
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
笔者也认为,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应做广义的理解,即不管在任何场合,也
不管处于何种动机,只要实施上述犯罪行为,都要负刑事责任,而不能狭义的理解为只有
单纯的实施上述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从而得出在实施其他犯罪过程中实施上述犯罪行
为不负刑事责任的错误结论。对此,本人将理由论述如下。
一、 对“故意杀人”的分析和认定
故意杀人,狭义地理解即为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其实除故意杀人罪以
外,以故意杀人为内容的犯罪在定罪方面还有两类,一类是刑法条文特别规定而成立故意
杀人罪的转化犯。如刑法第292条规定的聚众斗欧罪,在一般情况下,已满14周岁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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