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7条第2款之我见/徐洋(3)
16周岁的人是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的。但是,如果在聚众斗欧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
人死亡的,就应依据刑法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类犯罪对限制负刑事责任的
行为人定罪处罚,不存在异议。另一类是刑法条文特别规定而使故意杀人成为特定犯罪的
结果加重犯。如绑架罪,对于此罪,限制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人要不要承担刑事责任呢?让
我们先看一则案例:范某(15岁),初中肄业后,整天在外游手好闲。一日,他与钟某
商量,将邻居田某家的儿子绑架,并向其家人勒索人民币两万元,限其在两日内将钱放至
村头老槐树下,否则将其儿子杀掉。因两人没有在限定时间内拿到赎金,他们便将其儿
子残忍地杀害,并抛尸于野外,可见,这是一种情节极其恶劣的行为,依据刑法第239条
规定,在绑架过程中致人死亡的,以绑架罪从重处罚。若按通说理解:因为没有规定已满
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绑架罪负刑事责任,所以他们就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如
果这样的话,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我想,人民法院的招牌也同样得
不到人民的保护了。因此,在不处罚就不能保护法益的情况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
一来,既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又为受害人伸张了正义,同时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
要求。
众所周知,绑架罪是一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但立法者并没有将其纳入限制负
刑事责任人的定罪范围内,我认为这是立法的疏漏,既然这样,我们应该在不违背罪行法
定原则的基础上将漏洞尽可能的缩小。笔者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只表明国
家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普通绑架罪不予定罪处罚,但不能认为在绑架过程中
“撕票”的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上“撕票”是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的,
因此对于此行为必须给予限制负刑事责任人定罪处罚。但要明确的是,在绑架过程中,并
不是只要出现被绑架人死亡结果就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应该分情况认定。如在绑架过程中,
因被绑架人神经高度紧张,而促使心脏病突发而死亡的。对于这种情形,我认为就不应给
予刑事处罚。对于绑架过程中,被绑架人自杀的情形,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学界意
见不一,本人认为,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则必须承担
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且杀人行为与被绑架人的死亡之间
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定罪处罚是毫无疑问的。既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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