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7条第2款之我见/徐洋(4)
对绑架罪中的“撕票”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对此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还是定绑架罪
呢?有人认为,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绑架后“撕票”的行为直接定为
故意杀人罪。本人对此不敢苟同,理由是:既然刑法第17条第2款未将“绑架”明列为
限制负刑事责任的罪种范围,定绑架罪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那么定故意杀人罪也同
样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尽管实质内容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绑架过程
中撕票的情形同时触犯了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但就其表现形式而言,该情形所触犯的罪
名不应是故意杀人罪,更准确的罪名应是绑架罪,由于该罪在立法条款中未明确规定,因
而在绑架犯罪中即使有故意杀人的行为的,也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否则,就违背了罪
形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鉴于此,以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撕票”
的,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二、 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分析和认定
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在众多罪名中并不存在所谓的故
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只有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
不属于罪名,而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结果。因此我们可以推翻通说所认为的: “刑法第
17条第2款指的是八项具体罪名”的观点。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为内容的犯罪与以
故意杀人为内容的犯罪的定罪在类型上是相似的,即一种为刑法条文特别规定而成立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的转化犯,另一条为刑法条文特别规定而使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成为特定犯罪的结果加重犯。笔
者对两者的观点保持一致,在此就不一一赘述了。
刑法规定限制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只在故意伤害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才追究刑
事责任。对此,我认为不应单纯的以客观危害结果来做为此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定罪依据,
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还应注意分析行为人对何种结果具有故意,对何种结果带有过
失的心理状态,以及其主观恶性的程度。从分析来看,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与受害人的危害
结果存在这样的三种关系。第一种是伤害行为直接导致受害人重伤、死亡;第二种是伤害
行为作为导因又引起其他结果,间接致受害人重伤,死亡的;第三种是因伤害行为而致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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