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7条第2款之我见/徐洋(5)
受害人自杀的。以上三种情况中,第一种情况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情况和第三种情
况一般不追究其刑事责任(除行为人对受害人的重伤抱有直接故意的),比如说,行为人
的伤害行为造成受害人轻伤,但由于医疗条件较差,感染性休克或破伤风等原因而造成受
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发生,则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受害人
重伤、死亡的结果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不大。
三、 对“强奸”的分析和认定
强奸是一种严重摧残女性身心健康的行为,具有强奸性质的罪名有两种,即强奸和
奸淫幼女罪。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八种犯罪应
承担刑事责任,其中包括“强奸”,但并没有提出“ 奸淫幼女”,那么已满14周岁不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对奸淫幼女的行为也承担刑事责任呢?这个问题值得商榷。有学
者认为,既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对“奸淫幼女”负刑事
责任,那么就不能认为此年龄阶段的行为人可以成为奸淫幼女罪的犯罪主体,否则就违背
了罪行法定原则,笔者认为,不应把法条的这一规定仅仅理解为限制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
人只对强奸罪负刑事责任,而不对奸淫幼女罪负刑事责任,而应该理解为既包括强奸罪,
也包括奸淫幼女罪。其主要理由是
首先,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在79刑法第14条第2款中,对于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
都没有明确规定为限制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负刑事责任的犯罪种类,但是,79刑法却在
明确列举了杀人、重伤、抡劫、放火、惯窃等五种犯罪之后,又以“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
序罪”这样的概括性词语留有余地,由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根据行为的危害程度来划分犯罪
的种类范围。从审判实践来看,各地司法机关对于限制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犯强奸、奸淫
幼女、重大盗窃、爆炸、投毒等犯罪的,即危害程度相当于杀人,伤害、抡劫、放火等犯
罪的,均按照“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从条文上看,97刑法第236条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以强奸论,
从重处罚”从中可以看出奸淫幼女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强奸罪,从犯罪构成来看:强奸
罪要求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而奸淫幼女罪不作此要求,只有与14周岁
幼女发生性行为,即构成奸淫幼女罪。其目的是加大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保护力度。
综上所析,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应对奸淫幼女罪承担刑事责任。那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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