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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释义研究/盖阔(6)
[解:23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解:37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三、保证的设立
(一)、保证人的条件
1、保证人的代为清偿能力。
[法:7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解:13条]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14条]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提供保证的合格主体。
[法:7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解:15条]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3、禁止提供担保的主体。
(1)、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机关。
[法:8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法:9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解:16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法:10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解:17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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