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行政执法的复议监督/王春晖(13)
第三,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上来讲,也应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作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制度,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宗旨和目的上相同。都是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它们不是同一制度的重复,二者有分工但必须协调。行政诉讼属司法监督,它受一国政治制制、法律传统和法制观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广度和深度都受限制。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上的救济制度,它有自己存在的特殊价值,它应当能够弥补司法救济的不足。
但是有的学者也认为,不宜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其理由为:
第一、现行法律制度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已有具体规定。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撤销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国务院还专门制定了《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各省级人民政府也建立了对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的制度。只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抽象行政行为中的问题是完全可以得到解决的。目前抽象行政行为当中的问题,主要是关于监督制度执行不好的问题。对此,需要认真研究解决的是如何保障现有制度的执行,而不是在现有制度之外,再搞一套新的制度。即使建立一套新的制度,如果不去切实贯彻,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仍然解决不了。
第二、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处理,情况十分复杂。例如,抽象行政行为问题的处理权,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的处理权不一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上一级行政机关都有权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但是对国务院行政法规,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权处理;对于部门规章,只有国务院有权处理;对于地方政府规章,只有国务院和规章制定机关的本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处理;对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只有对制定机关有关领导权的政府和制定机关的本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处理。这样复杂的问题,与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有相当大的差异,不好在行政复议法中一并规定。
第三、抽象行政行为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它的相对人是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那么任何人都可以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实践中难以操作。例如,如何界定对抽象行政行为享有行政复议申请权的主体资格;如何确定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如何处理抽象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后的损害赔偿问题。
总共26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