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权利物权化的思考与立法建议/涂斌华(7)
区分这两种权利在现实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资源利用权不仅可以基于所有权设定,而且更可以由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人设定,在此情形下,资源利用权便成为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的次一级权利。
如果接受上述两种与资源有关的物权思想的话,那么,我们认为,我国的自然资源物权体系安排应当是这样的:除了矿藏、水流等重要资源及公共资源的利用有国家直接设定资源利用权外,其它资源利用权可以也应当由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人来设定。因此,对于草原、林地、荒地、水面等资源性土地而言,核心任务是设定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以使所有可再生资源或具有生产能力的土地资源都有确定的使用权人,再赋予资源性土地使用权人设定资源利用权的权利。
值得注意并在此提出的是,由于在我国土地使用权的“准所有权”的特殊性,因此,对于基于所有权设定的资源利用权和基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设定的资源利用权,不应当也不能有所差异。
我国资源于资源性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制度设计,不是一个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简单相加的民法物权模式,而是应当考虑我国自然资源一律由国家或集体所有,但又必须落实到具体的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才能实现资源利用的物权化的特殊制度背景。有鉴于此,我们认为,资源利用物权体系是以使用权为核心的权利体系。在这样的权利体系中,并不是忽视国家或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作用,而是使国家、政府或集体组织由过去更多地重视和依赖行政管理和监督,转变为通过设定资源性物权并探索出多种方式的授权许可使用、拍卖等分散资源使用权或利用权的途径,从而合理地分配资源性土地使用权和资源利用权,规范和监督权利的行使,使物尽其用。
至此,我们已经提出了资源权利物权化改造两种自然资源用益权及其基本思路。但是,要实现这一改造任务,首先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要明确所有权主体、清晰权利边界。
所有权主体到位最主要的问题是清晰界定资源和资源性土地在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之间的边界。从法律上讲,国家所有的土地资源和集体所有的土地资源划分是清晰的,但是现实生活中是否清晰就很难说了,比如说,集体土地上的河流、水源属于国家的,还是集体的?国有林场和集体林场的分界线在哪里?集体土地范围的所有小矿产都属于国家?有没有国有草原、牧场,国有草原和集体草原的分界线在哪里?可利用的荒地,哪些属于国家的,哪些属于集体的?如此等等的问题,需要通过地籍登记、权属登记完成。而要进行这两项工作首先必须对资源和资源性土地进行合理的分类、定界,确定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规则,以建立整个国土资源地籍簿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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