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证据排除——一个行政诉讼的视角/刘永峰(5)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是指当事人采用利益引诱的方法,故意捏造虚假情况和歪曲、掩盖事实真相的方法或以不法损害相恐吓以及采用激烈的强制方法所获取的证据。因其手段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应予以排除。
(二) 违反听证程序规则的证据是否应予排除?
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0条第2款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该条款实际上确认了行政诉讼中的一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违反听证程序规则的证据应予排除。
根据行政法的基础理论,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即时性行为和非即时性行为。部分学者认为:该项规则应当将即时性行为排除在外。 笔者则不同意这种观点。原因有两点:第一、从法条的规定上看,只强调剥夺当事人相关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能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并未把即时性行政行为排除在外。第二、即时性行政行为在实际执法中占有较大比例,与公民权利紧密相关,在即时性行政行为中剥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而获取的证据如仍可使用,不仅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还会造成执法的随意性、不规范性,直接损害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形象,助长行政机关在即时性行政行为中不遵守行政程序的风气,使行政程序的价值得不到体现,从根本上不利于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权利。
(三) 违反行政采证规则的证据是否应予以排除?
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9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第60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这三项的规定实际上确立了违反行政采证规则的证据应予以排除的证据规则。笔者认为,第50条的规定是对合法的行政行为维护,是对行政效率的保障;而第60条的规定则是对行政行为的法律约束,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这三项规定比较科学的反映了行政采证规则的要求,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行政效率的良好结合,应当予以肯定。
参考文献
专著类:
1、 宋纯新:《行政诉讼举证规则》,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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