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执行程序中的证据制度之探讨/贺伟军(6)
Ⅱ、证据审查规则
这是执行证据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子系统规则,主要涉及到对证据能力的认定,主要有: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这也是各大诉讼证据中普通的规则,主要限制违反法律规定要件的证据进入认证系统。在审查提供的证据中尤其注意排除的要素主要:1、违背法定证据形式的。如证据形成系出具者随意作出,又如不具备可信的相应形式的,法官可以认定不予采用,2、取证主体违法的,如取证主体为无权作出者,即可以此驳回。3、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明过程中不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要求作成的,可不予采纳。这里主要涉及到行政管理机关作成此类证据往往会有程序要求的问题,因而宜须严格审查。
(二)规避无效规则
非法证据规则重在审查证据相关要件的合法性问题,而规避无效规则重在一种目的合法性的审查,是法律目的合法与否的抽象性原则在证据制度的体现。
规避类的证据主要为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多为针对被执行人财产权属提出的,在执行异议中常见。如夫妻房产登记为非被执行夫或妻一方,作为近亲属的第三人为避债而将房产过户其名下,均可以目的审查使其归为无效。对于该类证据可由在证据交换时由申请人提出,也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这涉及到执行权扩张问题,宜采用所证形式审查之。
(三)形式审查为主规则
这里审查主要针对非依职权采集的证据,除合法性审查(即上述二个规则)之外,法院也宜采形式审查,无需对证据一一加以事实上的论证。法院无法对每一证据投入大量精力予以核实。每一示证者均应担保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法上的瑕疵担保),否则将承担证据罚则带来的不利后果。形式审查机制可以回复法院的中立性,使法院不轻易介人到复杂的证据本身之外的内容审查中,使法院将更多的精力转移到审查证据本身及对证据不实的惩戒上来。
此外在辅助执行中也可采此种原则,如委托审计中对审计结论的审查(,对有关公证文书的审查均可采此。
当然,对于法院依职权采集的,就其本身须加以严格审查,实质性审查也必须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规避无效相结合适用。法院的实质性审查中对在涉及到国家的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均可主动审查,以维护公序良俗。
Ⅲ、采证规则
执行证据达如何程度才能采纳,牵制着执行权的施行,这也是对证据力即证明力强弱的认定问题。笔者拟提出三大规则。
(一)推定规则
推定,在执行中的适用,是服从于证据效率的价值选择,这里谈两种情形:一是夫妻共同管理的财产,对其中一人判决的债务,除显然为个人或判决表明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动产的执行,笔者认为动产以占有为出示方式,在扣押时措施采用,凭借被执行人有对该动产的实际控制就可推定为其所有。但应限于控制性处分措施,不宜马上进行处分。允许被扣押财务的占有人及第三人在处分前给予的一定期限内的异议,异议权可在扣押之时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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