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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的立法思考/施国明(4)
第四,沉默权制度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实施控辩式庭审模式的重要条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公诉人从居高临下的地位回到与被控方平等的地位,法官居中裁判,被告人在被法院定罪之前与控诉方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既然是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就意味着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等性,公诉方当然不得强迫受控诉一方协助自己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不会有平等与公平。但是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仍带有浓厚的纠问式色彩,诉讼的双方却是不平等的,这与没有规定沉默权和要求被诉方“如实回答”的义务有关。被告处于被纠问和如实陈述的地位,何来平等的控辩式。与拥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公安、检察和法院相比,对实际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赋予其沉默权,平衡控辩审三方地位,也体现了司法制度中的人道精神。
第五,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抑制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制止刑讯逼供是沉默权在刑诉程序上的反映,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轻信口供”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囿于司法队伍的素质、侦破技术和手段的落后及办案经费的匮乏,侦破工作往往重口供、不重其他证据,或由口供引发其他证据。因此,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现象一直是司法领域的顽疾,长期禁而不绝,再加上《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既然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其反面的影响就可能造成甚至纵容违法审讯,想尽一切办法去获取口供,难免刑讯逼供,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如实陈述的义务不仅与沉默权相悖,而且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的主观判断的随意性,因此诱供、逼供的情况并非很偶然。虽然沉默权的确定并不能全然遏制刑讯逼供的恶疾,但免除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从制度上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免除因不“如实回答”而可能产生的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恶果。培根说过:“因为一次犯罪污染的只是水流,而一次错判污染的却是水源。”铲除“毒树”的生长根源,其重要性更甚于踢除“毒树之果”。
沉默权目前在中国虽然还是一项比较奢侈的权利,但建立它应该只是时间的问题。实际上,沉默权已经开始进入中国。中国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从法理上讲,这些国际条约虽然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也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具有与国内法同等的法律效力,对我国的国家机关和公民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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