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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曹文安(4)
(四)被羁押人被超期羁押时缺乏申告机制,对执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未规定其监督职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羁押人被超期羁押的现象却很普遍,而我国法律对超期羁押的现象却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法律未建立对超期羁押的申告机制,对执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也未规定其监督职责,这就必然使被羁押人对自己被超期羁押无能为力、无可奈何。这将严重侵犯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五)刑事拘留期限太长
我国的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一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14天,而对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嫌疑的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37天。作为一项临时性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这样的期限规定显然太长。
从国外的情况看,日本的逮捕类似我国的拘留,时间一般是48小时,最长不超过72小时。法国刑事诉讼法将逮捕和先行拘留相分离,其逮捕类似我国的拘留,时间一般是48小时。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时逮捕”与我国的拘留相类似。该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向法官解交](一)对未被重新释放的被逮捕人,应当不延迟地,至迟是在逮捕后的第二日向逮捕地属地地方法院法官解交。法官要依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讯问被解交人。(二)法官认为逮捕无正当理由或者逮捕理由已经消灭的时候,要命令释放。否则,法官应依检察院申请或者在无法与检察官联系时依职权签发逮捕令、安置令,相应地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款规定。”[2]由此可见,暂时逮捕的时间是比较短的。拘留时间最长的是英国。在英国,嫌疑人在受到警察的正式指控以前,在警察局羁押的时间一般不能超过24小时。但是,对可能被指控犯有严重罪行的嫌疑犯,可以延长至96小时,但必须得到治安法官的批准。对被羁押的嫌疑人,从其最初被羁押的6小时后,必须由警察对其是否应被羁押复查一次。然后,这样的复查每隔9小时都要进行一次。如果复查后认为嫌疑人不应被羁押,则应立即释放。
从中外对比情况看,我国的刑事拘留的时间是全世界最长的,且这种拘留只需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就可决定。这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极大的威胁。同时也违反了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如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我国侦查机关将被刑事拘留人羁押14天甚至37天的做法显然与“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的规定相去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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