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要件/王德山(8)
为了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商业风险,笔者建议,因发生情势变更而依法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由此所承担的不利后果,如案例2中顾某夫妇,可以称之为“风险自负”或“风险自担”,这样较为科学、严谨。
现行《合同法》之所以未能确立情势变更制度,其主要原因是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包括与所谓的商业风险的界限难以划清,执行时难以操作。 但事实上,情势变更本身并不难界定,核心问题是情势变更制度适用条件。对此,如果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或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客观上合同不能履行,具备上述三种情形之一者,均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关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所谓界限,如果显失公平的认定依据客观化、标准化,即通过经济成本核算,确定一方是否因情势变更而遭受较大经济亏损便可以得出结论,二者的界限也就迎刃而解,同时也可以大大制约和缩小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至于发生情势变更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客观上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决大多数情况下一个正常、公正人士并不难作出判断。(《法学杂志》2008,1)
作者:
王德山:男,1962年生,汉族,副教授,河南人。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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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要件
(原文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第57-60页)
摘 要
当事人主张使用情势变更制度予以救济,仅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还不够,还应当具备情事变更的后果要件。本文针对情势变更制度的后果要件进行了详细论述,提出适用情事变更制度予以救济的后果要件包括:第一,情势变更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第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三,合同不能履行。本文核心论述了下列问题:
一、显失公平及其认定
(一)文章比较了普通意义上的显失公平和情事变更中的显失公平。情势变更中的显失公平应当有别于普通意义上的显失公平,即在当事人主观方面、可预见性等存在较大差异,不能以普通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标准直接衡量情势变更中的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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