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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要件/王德山(9)
(二)目前,有关显失公平认定的论述基本上都是抽象性、概括性的描述。文章首次提出,以成本核算来界定显失公平。通过经济成本核算,以经济成本作为衡量尺度,以“正负零”作为判断标准,即如果因情势变更而导致一方所获利益显著低于其成本,也就是该项交易严重亏损,遭受较大经济损失时,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如果情势变更使得一方当事人获得的利益仅仅是相对降低或减少,但从成本角度分析,仍然可以获得经济利益,只是获利多少的问题,不能以此认定为显失公平并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同时提出,对当事人所获经济利益不能进行纵向和横向比较,不能仅以收益多少来衡量与评判是否构成显失公平。
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订立后情势变更维持原合同效力,使得一方当事人,甚至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即合同目的落空,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可以主张情势变更制度。
三、履行不能
如因情势变更致使当事人客观上不能履行合同,当事人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履行不能即有别于显失公平,也有别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论文最后一部分论述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之间属于种属关系,即情势变更属于商业风险之一种,并对理论界将二者所作的比较提出质疑。二者不存在的所谓的区别,客观上也无法作出科学、准确划分,不能将二者对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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