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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罚正义观念的演进/胡利敏(5)
总之,刑事实证学派是以人身危险性为标准的个别预防的刑罚正义思想,采用的是一种主观标准,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以有效地保护社会不受犯罪侵害,体现了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念。

三、现代社会刑罚正义的本位价值内涵
通过对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的刑罚正义思想进行简要介绍和分析,可以看出,二者在不同的社会历史背景下,确立了各自不同的本位价值观念。德国学者施奈德曾经将两个学派相比较,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如果古典学派着眼于罪行、过去和罪责,那么实证主义学派将注意力集中于犯罪人、未来及危险性上。如果说古典学派是法治国家型的,那么实证主义学派就是治疗型的。〔12〕(P101)理论是现实的批判,同时现实又是理论的批判。在按照刑事实证学派所提倡的刑法改革实践中,治疗型的刑罚思想并没有取得应有的成功,反而产生了新的流弊,例如,美国实行不定期监禁刑后,把决定罪犯在狱中服刑的实际期限的权利交给假释委员会,这种做法通常造成严重缩短刑罚的有效期限的结果,致使被告经常只服完法院所判刑罚的三分之一之后就获得释放,反而削弱了美国司法制度同犯罪作斗争的能力。 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点认为,事物的发展轨迹总是呈现出波浪式前进、螺旋式上升的趋势,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刑罚正义的思想认识也不应例外。其实,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刑罚正义思想分歧的实质在于如何处理个人自由平等与社会秩序的关系问题,即自由、平等与秩序的价值关系问题。秩序是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需要,没有良好的秩序,也就没有公民的自由和平等。同样,自由和平等是人的自然权利,没有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平等,也就不会有良好秩序的形成,所谓的秩序只能是真正的专制。因此,良好的秩序必然追求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平等。特别是当今社会,国家权力呈现出膨胀的趋势,刑罚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有效的遏制刑罚权与保护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平等成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而,个人本位的刑罚正义与社会本位的刑罚正义应该是辩证的统一。因此,从现代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刑罚正义的体现呈现出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内在统一的价值观念。
首先,现代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二者的内在统一。从个人本位的刑罚正义思想来看,社会成员为了保护个人的权利,维护公民的自由与平等,将一部分刑罚权转让给国家,国家就有了对犯罪惩罚的权力,但是对罪犯的惩罚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应以犯罪行为为标准,不足或过分的惩罚都是恶上加恶,不会促进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只能增加最大多数人的不幸,因而,罪刑法定是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正义思想的必然要求,体现为对刑罚权的限制。国家对滥用了自由权利的罪犯确定刑罚是对其自由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同时也要受到罪犯个人自由与平等的限制,因为“如果刑法的每一种刑罚都是依据犯罪的特殊性质去规定的话,便是自由的胜利。” “社会自由必须以不妨害他人应有的权利为界限。” 这意味着对刑罚立法权的限制。同时,刑罚司法权也要受到限制。例如,孟德斯鸠要求法官判案应当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否则在有关一个公民的财产、荣誉或生命的案件中,就有可能对法律做出有害于该公民的解释了。〔13〕(6)贝卡利亚指出,“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采纳这一公理,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给汹涌的歧见。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5〕(11-13)刑事古典学派对刑罚权的限制显然是有利于人权的保护,同时也不可否认,对刑罚权的限制也同样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因为,权力的制约有利于统治秩序的稳定。可见,其并非无视社会秩序的保护,而只是间接的保护罢了。当然也应该看到,其所主张的罪刑法定不免有些绝对性和僵硬化。刑事实证学派对罪刑法定进行了猛烈的批评,其国家刑罚权来源于社会防卫的思想,例如,龙勃罗梭写到:“社会为物,受进化理论之支配,是则社会为自身进化起见,对于侵害其生存条件之犯罪人,有抑压之必要,刑罚权即从此必要而发生。” 在他们看来,只有为使罪犯不再危害社会所必要的而且能够收到此效果的刑罚就是正义的,因而,其反对所谓的罪刑法定,由此致使刑罚权有扩张的趋势。但是不容忽视的是,为了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根据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使得刑罚也有轻缓化的趋势,有利于对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平等的保护,虽然只是仅仅作为达到目的的手段而已。并且基于此,刑事社会学派强调法官的重要性,因为“没有好的法官来实施,最有学术价值和崇高的法典也不会产生多大的效果。但是,如果有好的法官来实施,即使法典或法令不太完美也不要紧。” 从而主张给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在刑法中,将法令适用到具体案例中不是或不应当像在民法中那样,仅仅是一个法律的和抽象的逻辑问题。它必须从心理学角度把某个抽象的条例适用于活生生的人。因为刑事法官不能将自己与环境生活割裂开来,成为一个在一定程度上有些机械性质的法律工具。每一个刑事判决对人的灵活鉴定都取决于行为、行为人和对其起作用的社会情况等,而不是取决于成文法。〔10〕(120)而这些使刑罚灵活性的主张恰恰为绝对的罪刑法定所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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