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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罚正义观念的演进/胡利敏(6)
现代刑法的法治要求既看到了古典学派的罪刑法定之长,也看到了实证学派灵活适应实践的优点,所以将二者取长补短,最终确立了相对主义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一方面限制刑罚权的滥用,保护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平等;另一方面发挥防卫社会的积极功能,在利于社会秩序的同时更好的完善个人的自由与平等。因此个人本位的刑罚正义思想与社会本位的刑罚正义思想在现代的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中达到了内在的统一。
其次,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使二者达到内在的统一。罪刑均衡是个人本位价值观念的刑事古典学派所极力主张的,贝卡利亚曾对此专门设计了刑序与罪序相对称的罪刑阶梯,边沁则提出一些具体的标准,使罪刑阶梯更加精确、更具操作性,即“刑罚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刑罚的确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应该越大”、“当两个罪行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该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轻阶段停止犯罪”、“罪行越重,适用严厉之刑以减少其发生的理由越充分”以及“不应该对所有罪犯的相同之罪适用相同之刑,必须对可能影响感情的某些情节给予考虑”。〔7〕(68-70)当代学者也对罪刑均衡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述,如哈格认为,“如果法定的惩罚与被感到的所要求的正义更重或更轻,法律便丧失其效果。如果法定的惩罚被感到不足,便会出现私人复仇。如果法定的惩罚感到过分,法官可能拒绝为避免其所感到的过分惩罚而对其明知有罪的人不予定罪,在此类情况下,法官没有权利但有力量挫败法律。而在两种情况下,正义都被挫败。〔14〕(125)但是,对哪些“情节”及如何理解“被感到的所要求的正义”,古典学派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而社会本位价值观念的实证学派所提出的“刑罚个别化”恰好是一个必要的补充。“刑罚个别化”是基于“人身危险性”而提出的,其既有为了保护社会而加重刑罚的消极影响,但也有刑罚宽容、轻缓化的积极作用。就后者而言,人身危险性小的罪犯需要刑罚的宽容,“当有罪的人最贫穷、受到最大推动、被最大地剥夺其他满足或者最受犯罪的诱惑时,宽容将最大程度地减轻刑罚。”宽容的刑罚意味着对犯罪人的自由更少的剥夺,这正符合保护公民个人的自由与平等的价值追求。
鉴于罪刑均衡的必要以及刑罚个别化的灵活性,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典确立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呈现出将二者相结合的趋势。例如,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条,“公正原则”标题下规定:“对实施犯罪的人适用的刑罚和其他刑罚性质的方法,应该是公正的,即与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实施犯罪的情节及犯罪人的身份相当。” 此“公正原则”就是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相结合的原则。各国按照古典学派所主张的罪刑均衡建立的刑罚体系,也进行了刑罚个别化的某些修正,例如,1994年《法国刑法典》第3编第2章刑罚制度下设一节“刑罚个人化方式”,主要规定半释放、刑罚之分期执行,缓刑、刑罚之免除与推迟宣告等与刑罚个别化有关的内容。可见,现代刑罚制度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更为有力。同时,刑法中所规定的累犯等刑罚的处罚作为刑罚个别化的一个表现,也在一定程度上注重了对社会的保护。因此,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相结合的刑罚正义观念在现代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中得到更为充分得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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