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论现行私营企业法律制度的立法缺陷/金泽清(3)
3.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如今,以《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为代表的按所有制划分的企业法律体系和以《公司法》为代表的按财产形态划分的企业法律体系同时作用于我国企业法律关系之上,上述立法中同时存在两个并行不悖的法律制度体系。这两个制度体系的立法理论基础以至立法精神均有差异,却同时调整着一类法律关系,因此形成企业立法中鲜明的“中国特色”。

二、现行私营企业法律制度中的立法缺陷分析

(一)私营企业法律制度中的法条竞合问题

“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它指的是“两个以上的法条构成要件相互重合、包含或交集,则便可能发生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为它们所规范的情形,于是相对于法律事实处于竞合的状态。其特征在于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为两个以上法条所规范”。

法条竞合的现象主要是发生在“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特定的法律主体上的,由于不同法律规范(即《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有关规定中的情况。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与《公司法》之间就“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主体规定上的法条竞合具体如下:

1.投资主体的限制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辞职、退职人员;(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而《公司法》并无此规定,也就是说对于发起组建有限公司的投资者(股东)并不要求身份或者其他禁止性规定。

实际上原先国家同意私营企业开设,是为了解决就业问题,因此对无业人员给予的“优惠措施”。而现在,许多在职人员往往有投资的需求(看证券市场投资者中,大多是在职人员就可以看出投资的需求是很大)。从法理上而言,购买某公司股票的投资者即是股东。股市有很大的风险,众多的投资者手中的社会闲散资金(游资)需要更多的出路。投资开设公司,做个股东,做兼职老板实际上是很多在职人员的想法。《条例》的规定则阻碍了投资需求。

2.出资人(股东)人数上的限制

《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投资者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而且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专项申报,经同意后始得办理登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