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分/殷武
浅论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分
殷 武
西北政法学院 西安 710063
[摘 要] 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它与违约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在我国没有统一民法典的情况下,为了保护缔约当事人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签订及履行完毕的全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履行利益,在立法技术上将这两种责任制度统一规制在合同法中。本文在分析两种责任共同点的基础上,试图从两种责任产生依据、责任所保护的利益、责任性质、责任发生的时间、归责原则、 构成要件、行为形态、责任形式、赔偿损失的范围及免(减轻)责事由等十个方面对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进行区别,从本质上认识这两种责任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 违约责任 信赖利益 履行利益 责任区别
一、概述
缔约过失责任最早系统的阐述,国内普遍认为应追溯到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指出:“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信赖而产生的损害”。耶林的观点对各国产生了深远影响,如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1项规定:“意思表示无效或撤销时,如其表示应系应向相对人为之者,对于因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的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相对人或第三人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受利益的数额。”第307条第1项同时规定:“当事人在订立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契约时,已知或应知其给付为不能时,对因相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的他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义务,但其损害不得超过他方当事人在契约生效时享有利益的价额。”[1]希腊民法典在第197条、第198条也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它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如上,世界各国一般都在民法典中对缔约过失责任予以规制。由于我国尚没有统一的民法典,《民法通则》又没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设计,为了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基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其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与合同有密切关联性,在吸收了德国民法典的经验基础上,我国创设了在合同法中规制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体例,在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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