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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视角下的正义、公正和公平/解空(4)
博登海默认为“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与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要的--就是正义的目标。” [4](P238)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题或对象就是社会,尤其是社会的基本政治和经济制度。正义即指制度的道德、制度的德性,是指称社会基本结构的属性是否道德的一个概念。正义原则必须是这样的原则:它们具有一般的形式,普遍适用于一切场合,能够公开地作为排列各种冲突要求之次序的最后结论来接受。[10]
大致看来, “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或者说“各得其所”的确体现了正义最为一般的规定性,它可以适用于历史上的每一个时代,似乎具有永恒性。但是正义是个抽象的概念,涉及价值判断,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不可避免的要受到学者们所处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更要受到学者阶级地位的制约,所以就象“变幻无常的脸,随时可呈现出不同的形状及极不相同的面貌。” [4](P240)即使资产阶级法学家也已意识到这一点,正如凯尔森所言:实际上用来作为正义标准的规范是因人而异的并且是经常相互冲突的。某一事物是否正义只是以认为存在适当正义规范的人而定。这一规范也只是为了那些由于这一或那一理由,对该规范所定的事物抱有希望的人才存在的。[18](P49)就因为此,自然法学派的正义遭到了不少批判。许多法理学家或学派因各种不一的原由,根本否定这种探讨的可能性、适当性或必要性。凯尔森甚至讥之为“是一个典型的幻想,是为了使主观利益加以客观化”。[18](P49)
在谈到正义时,马克思也曾指出:“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交易的法律形式--契约,其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 [7](P339)恩格斯在批判普鲁东时指出:“这个正义却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 [6](P539)他们都侧重于从经济特别是阶级结构的的角度对正义进行解释,否定正义的独立实在性。
但是,我们肯定正义思想作为意识形态的阶级性,并不必然地排斥其科学性、客观性。只要这种意识形态所反映的社会集团的利益是与历史发展的客观趋势相一致,就可以认为它具有客观性,是与客观性相容的。尽管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否定正义的独立实在性,这不表明他们否认正义在特定社会的制度构建上的积极意义。尤其在今天,我们不能因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批判过阶级社会的正义,就盲目地否定我们今天追求社会主义正义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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