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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刑法中的一般辩护/乔纳森.赫(11)
“在此对行为存在的诱惑不是法律所称的紧急避险。无需指出可怕的危险承认有分歧的原则。谁会判断这是紧急避险呢?用什么标准衡量比较生命的价值呢?是力量,智力,还是别的?……我们经常被迫设置我们自己不能实现的标准,并且我们不能使自己满意地放弃这些规则。但是一人无权宣称诱惑是宽宥事由,虽然他可能自己已屈从于它。”
如果A. W. B在他的书中用他的案例(Cannibalism and the Common Law案,1986)指出,该案的推理反应了法官的作用不再为广泛地接受的观点,即,放弃行为的道德恰当标准的观点。但是,在更近的案件中,法官同样质疑紧急避险辩护,因为它会鼓励所有似是而非的主张。
所以没有紧急避险的一般辩护理由。但是,承认在四种情形下紧急避险是辩护理由:
1 采取行为保护无法表示同意的人(Goff勋爵Re F案语)的生命或利益。最明显的例子是医生给无法表示同意的病人(因为,例如,他无意识)做手术,如果治疗是为其利益紧急必需的。另一例子是当车正开过来时行为人把另一人拉出车道,但没有时间取得他的同意。应该注意如果一人能够表示同意但想死,那么违背他的意志强行治疗不是合法的(S v. St George’s案)。
2 为了救助财产而损坏其他财产,可以适用该辩护(Goff勋爵,Re F案)。这种情况的案子可能是推倒着火的房子从而阻止伙势蔓延整个城镇。
3 为了避免伤及人而损坏财产,该辩护可以适用(Goff勋爵,Re F案)
4 在Re A(连体双胞胎)案的上诉法院判决中,Ward勋爵兼法官认为紧急避险可以适用于这种特殊情况(见本章结尾热点)。涉及的问题是手术分离双胞胎使一人死亡而可能救助另一人是否合法。Ward勋爵兼法官愿意承认手术不是非法的,因为医生有紧急避险辩护。但是他十分窄地定义了什么时候可以适用紧急避险:
“以免认为这一判决可以成为更多情形的权威判例,诸如,医生,一旦他决定病人不能存活,就可以杀死他,所以重申该判例许可的唯一情形是重要的。它们是不引起Y死亡就必定不可能保存X的生命,Y的继续存活不可避免地在短期内引起X死亡,并且X能够独自存活而Y在任何情形下(包括所有的医疗形式)都不能独自存活的情形。”
难以想象除连体双胞胎案外,还有什么情况下这些要件可以成立。Brook勋爵兼法官同样认为适用紧急避险。他做了较宽的定义。必须证明三个条件:
“(a)行为必需是不可避免且是不可挽回的恶;
(b)为实现目的所做的不得超过合理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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