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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刑法中的一般辩护/乔纳森.赫(5)
Morris勋爵在Lynch案中善辩地表达了赞成胁迫辩护适用于谋杀罪的观点:
“如果……除非他按告诉他的去做,否则受到死亡或严重伤害的威胁,那么法律会不关心该人的悲惨痛苦的景况吗?就不仅理解胆怯而且也理解刚毅的法律而言,在紧急关头,行为并不削弱法律反而使它公正。当他们在当时不能合理地按期望他们的即使是在受限制的情况下决定和恰当处理……时,一个镇静的法庭当然不会要求他们以刚毅的或英雄的标准行为。”
胁迫辩护同样不适用于谋杀未遂(Gotts案)。说服最高法院的论据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引起死亡纯粹是偶然的,所以胁迫在谋杀未遂中的适用性同于谋杀罪的情况。所以就受到威胁并面对谋杀或谋杀未遂指控的被告人而言,唯一的辩护理由就是缺乏故意。该观点必定是被告人没有杀害的目的(而是只想躲避威胁)并且,虽然他预见到死亡是他行为本质上确定的结果,但是陪审团仍不应说他有故意(Woollin案;见第4章3)。然而,虽然可以这样认为并且有些判例法支持它(Bourne案;Steane案),但是Howe案强调仅因在胁迫下行为并不意味着缺乏故意。
Griffiths勋爵在Gotts案中承认允许对故意伤害进行胁迫辩护,但否定对被害人死亡和谋杀指控(被告人的故意是相同的)进行胁迫辩护是不规则的。他认为“这是由法律特别关注人的生命而引起,它可能不合逻辑,但这是事实,并且必须接受。”

16-2-2 如果胁迫辩护要成功必须证明什么?
上诉法院在Gramham案中设定了胁迫辩护的要件,并为最高法院在Howe案中重申。它们如下:

1、被告人受到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紧迫威胁而被迫这样做
这是个主观检验标准。被告人这样做是因为受到威胁吗?这很容易证明。只有在极不寻常的情况下被告人实施犯罪不是在回应威胁。如果被告人被命令杀了他的敌人,并且他早已想找机会杀了他的敌人,那么或许该要件不成立。
应该注意威胁必须是对被告人或其他任何人的死亡或严重伤害(Conway案)。过去通常认为威胁必须是伤害被告人的家人,但现在似乎是威胁可以对陌生人作出(Pommell案)。但是,在考虑被告人的反应(见下4)是否合理时关系的亲密度可能与此有关。不是死亡或严重伤害的任何威胁(诸如失业或败坏名声或,可能是最平常的,向警察告发其他罪行)不是宽宥事由,并且只能减轻量刑(Baker and Wilkins案)。如何处理引起严重心理伤害的威胁呢?在Baker and Wilkins案中,它说威胁必须是身体危害。但是在Ireland and Burstow案中,最高法院说身体伤害与心理伤害之间没有清晰的区别。最高法院解释《1861年侵犯人身罪法》中“实际的身体伤害”适用于心理伤害(见第7章)。可以认为依据Ireland and Burstow案需要重新考虑Baker and Wilkins案。如果死亡或严重伤害的威胁伴随着其他威胁,只要死亡或严重伤害威胁引起他犯罪,那么被告人仍有胁迫辩护(Valderrama-Vega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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